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力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蓓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錦毓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錦裕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劉煒達律師
楊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義公司)所發包「國道高速公路後續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 (區段1-2)第M37F標」(下稱主工程)之安全及衛生管理 工程項目,並將其中工地即時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監控 系統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簽訂工程 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總價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含稅),保留款為10%,系爭監控系統工程業於 108年6、7月間已完工,並於110年6月16日經被告要求拆除 工地之監控設備,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並發函請求被告給 付保留款24萬元,詎被告迄今均以未經驗收、原告未給付月 報及DVD光碟為由拒絕給付保留款,然系爭監控系統工程為 現場監控工程,屬假設工程,主工程早已完工並經被告之上 游廠商宏義公司向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 稱高公局)申報完工,業經高公局驗收完畢,已符合系爭契 約支付保留款之條件,月報及光碟之部分原告均已交付予宏 義公司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真惠」之員工,符合 民法第310條第3款、第31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爰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訂,原告未通知被告辦理驗 收,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交付被告任何監控資料, 監控資料為系爭監控系統工程應保存以供驗收之事項,係因 原告未交付監控系統月報表及光碟致系爭監控系統工程尚未 完成驗收,若認前開資料並非驗收項目,因原告未履行系爭 契約第5條之義務,被告仍得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給付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簽署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總價 240萬元,被告業已支付90%款項即216萬元之現金期票予原 告,保留款24萬元尚未給付,主工程於110年8月23日提報竣 工,於110年11月25日經高公局驗收合格,主工程包含工地 即時監控系統工項,經高公局同意驗收合格,並支付該項目 之全部金額3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工程明細表、補充條款、第0155A章工地即時監控系統、 高公局111年10月28日高授一工字第1110083034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第179頁),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謂保留款,係業主於定期估驗計價之估驗款中,保留一定百分比之金額,作為預防承包商不履行所產生之費用及工程結算時如有超估時作為加減帳款項之用,保留款多作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完工罰款之扣抵或作為保固金。工程承攬契約實務上,定作人常為擔保工程之品質及承攬人違約所致之損害,而與承攬人約定就各期應給付之工程款保留部分成數,以使承攬人願意就完工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予以改善,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得就保留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取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並非該債務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成立,乃繫於工作是否交付或完成,至於 驗收則屬由定作人檢查已交付或完成之工作是否符合債之本 旨及有無瑕疵,而予以承認收受之程序。驗收與完工係不同 概念,若工作無須交付,承攬報酬請求權固於完工時成立, 但非不許契約當事人約定以驗收合格時為得請求給付之期限 ;若工作須經承攬人交付占有移轉予定作人者,其報酬請求 權應以「點交接管」時成立,至於「點交接管」依工作之性 質,亦非不許於驗收同時一併行之。至於工作無須交付者, 當事人雖約定以驗收合格後付款,然倘定作人遲遲不予驗收 或僅以驗收發現瑕疵而認為驗收未合格,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者,因驗收之作用僅為檢查工作有無完成及瑕疵,若定作人 不能及時驗收或提出認定工作未依債之本旨完成之合理事由 者,應溯及承攬人交付或完成工作時起,其報酬請求權即已 成立,且得即刻向定作人行使,而不問定作人主張驗收合格 與否,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進而,當定作人無故不予驗收 時,承攬人仍得向其請求報酬,並自請求驗收時起令定作人 負給付報酬遲延之責任,故除非承攬人未完成工作或未交付 工作,否則應自其得請求定作人驗收時起,即可行使報酬請 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工作交付或完成時起算, 而非驗收合格時起算。另當事人於無須交付之工作,若有約
定應於驗收合格後付款之情形者,應解為係約定以驗收為給 付報酬期限之延長(由完成時延長至驗收時),又除非定作 人能提出確有工作未交付或完成而不應給付報酬之合理事由 ,否則應無待定作人為驗收合格與否之表示,承攬人於踐行 驗收程序後即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故上開給付期限之延 長應以「驗收時」或「應予驗收時」為應給付時點,而非以 定作人「表示驗收合格時」或「工作瑕疵改正或修補完成時 」為可行使報酬給付之時點。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付款辦法 約定為「施工完成90%現金票;尾款10%現金票,俟業主驗收 合格付清。」,堪認原告於完工後,依約應經業主驗收,審 諸系爭契約第一頁之上方雖記載「業主(甲方):錦毓勲實 業有限公司」即被告,然於工程範圍中記載:「詳估價單、 補充說明及甲方與業主所訂之工程圖說。」,再參諸系爭契 約之補充條款第3條契約價金之條件第2項記載:「數量依業 主核定予甲方當期數量計價90%(100%現金票)」,足認系 爭監控系統工程之甲方與業主為不同對象,故原告主張系爭 監控系統工程之業主為高公局,應屬可採。又系爭監控系統 工程業經高公局驗收合格在案,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保留款。
㈢再查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1條:「履約標的:本工程付款單價 包括本工程特定條款所規定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線路 、設備、電力供應,包括供給、運輸、租金、耗損、折舊、 場地配置、系統架設、程式設計,人員教育訓練,器材管理 維護,攝影機組移設、錄影代管服務,提供永久保存之DVD 光碟、業主定要求之檢驗及試驗費、交通及環保罰單、業主 要求之計畫書、設置組拆時所需安全措施,及完成本項工作 一切有關費用等在內,施工、移機、傳輸線路(區域網路及 廣域網路)、維護管理,並提供圖控軟體、瀏覽網頁製作及 維護(包括配合工程司指定他標施工廠商整合瀏覽網頁,介 接與修改納入該區域網路之體系)、教育訓練、錄影代管等 服務,及其他所有相關之工作需之水電及照明、小搬運、保 險費、勞工安全衛生、工寮等自理。」及第5條:「施工管 理:1.施工廠商應燒錄完整影像至DVD光碟,併同即時監控 系統月報,於每月提送甲方備查,即時監控系統月報就當月 監視錄影內容,有關安衛、品質、進度等重點或缺點,提出 畫面及相關說明。2.乙方應負責與甲方另案發包之介面廠商 點交,事後不得因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加價;倘現場未符要求 ,甲方有權代僱工處理,另加20%管理費用由乙方工程款扣 除,如現場需共同施工時,則依甲方裁示辦理。3.本即時監 控系統若因故中斷,須於24小時內完成修復時,則於每支攝
影機扣款5000元,每延遲1天再另扣款5000元。4.乙方須依 甲方指定指定位置安裝相關設備。5.凡為完成本工程所需要 人工、材料......等等,均為乙方之工作,相關費用已含於 總價內,另無其他給付。6.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均依本工 程各項契約文件規定辦理。」,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負有 每月給付被告監控影像光碟、監控系統月報之義務。 ㈣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 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 時履行抗辯,當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換言 之,應以對主給付義務之履行是否必要而不可或缺為斷。被 告雖辯稱:因原告未給付監控影像光碟、監控系統月報,伊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保留款予原告云云。然查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承攬高公局發包予宏義公司 之系爭監控系統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業如前述,足見 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則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規定,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完成工作,被告之主給付義 務為給付工程款,至原告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5條第1項約 定所負監控影像光碟、監控系統月報交付義務,僅屬從給付 義務。而系爭監控系統工程業已完工,如前所述,則監控影 像光碟、監控系統月報是否交付本不影響工作之完成。且細 繹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監控系統月報依約應包 含安衛、品質、進度等重點或缺點,核係為於完工後證明主 工程確實符合契約所定品質、功能、效用及承擔保固責任, 俾使被告後續得據以自行審查或向業主負責,以確保被告之 給付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尚難認交付控影像光碟、監控 系統月報對原告主給付義務之履行為必要而不可或缺,揆之 前揭說明,與被告所負保留款給付義務間自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不得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所辯前詞,無 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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