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12年度,140號
TCEM,112,中秩,140,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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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馬靜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12月5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6303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靜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馬靜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2日15時2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道。 ㈢行為:車輛停放於進德北路132號旁,將沖天炮放在咖啡罐裡 ,並於車內以打火機點燃施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警方職務報告。
 ㈢證人曾子杰於警詢之陳述。
 ㈣現場蒐證光碟。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鞭炮、煙火, 依一般社會常情,點燃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接觸人體或 物品,恐造成造成灼傷或起火燃燒之情形,而本件被移送人 發射沖天炮之地點位於路邊,緊鄰車輛、民宅及學校,除有 直接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外,若有其他行人、車輛適時 經過,必因此受到驚嚇而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 移送人確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情節、智識程度、 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 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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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