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12年度,116號
TCEM,112,中秩,116,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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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代 表 人 尤啟
被移送葉耿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10月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716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耿岦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處罰鍰新台幣1,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葉耿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在臉書社團烏日大小事貼文「請問各位昨天傍晚溪南路領 鮮超市暫停營業是發生什麼事」下方以帳號「葉耿岦」留言 「據知警方正在圍捕一名剛越獄的,隨時可能發生周圍的人 不必要的風險,所以請店家先休息!」、「那後來聽說攻堅 不成,又被溜到四德領先(應為鮮之誤寫)躲起來!」(下 合稱系爭言論)之不實訊息,影響公共安寧,為臺中市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同日16時17分網路巡邏發現,經通知被 移送人到案說明,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散布不實言論, 造成瀏覽民眾誤解及恐慌,足以影響公共安寧,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故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 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 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 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 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即構成本條項款之 非行。
三、經查,系爭言論內容為不實訊息一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坦承,並有系爭言論之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 頁、第19至20頁),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堪予認定。又依 其於警詢時所稱:因為無聊才發表系爭言論,沒有相關事證 可以證明有系爭言論之情況發生,也不知道其行為會造成社 會恐慌,純粹殺時間,系爭言論已由版主刪除等語,已足認



其於主觀上確有散佈該文字訊息之故意,並有散布行為,且 所涉內容為容易引起關注及擔憂之危害治安事件,易有造成 民眾對溪南路領鮮超市或四德領鮮超市附近治安心生畏懼與 恐慌,因而有害於公共安寧。甚至在被移送人貼文下方有民 眾留言:「但是 我看昨天 四德的領鮮也休息欸」,被移送 人仍回應稱:「那後來聽說攻堅不成,又被溜到四德領先( 應為鮮之誤寫)躲起來!」,益徵被移送人明知已有民眾質 疑其貼文內容之真實性,仍繼續編造不實資訊,欲引起聽聞 者心生畏懼與恐慌,且被移送人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 自難以玩笑性質而卸責。綜上,被移送人之行為,依上揭條 文說明,自該當於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要件,而 應依法論處。
四、本院審酌一般民眾對現今社會環境之觀感多仰賴網路取得各 項資訊,但網路資訊虛實參半,衡以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復衡以被移送人係 因好玩隨意編造上開言論,致散佈後而引起公眾恐慌,行為 雖有不該,然被移送人違序後坦承上情而顯已知悔悟,且上 開言論業經版主刪除,並未廣泛傳播,造成影響不大,爰裁 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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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