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浡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俊堯
鄭任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 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