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53號
原 告 莊正利
陳秋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張曉龍
專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劉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53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張曉龍、專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專興公司)(下分稱 姓名,合則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正利新臺幣(下 同)213萬5,073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秋菊197 萬8,317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正利213萬4,223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秋菊197萬7,467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16頁;本院卷㈡第283 頁)經核就金額及利息減縮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曉龍於109年12月8日9時6分許,駕駛其受雇於
被告專興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肇事車輛)載運岩板、石粒等石頭建材而於執行職務中,其 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9時6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原 告莊正利、陳秋菊(下分則稱姓名,合則稱原告2人)之女 即訴外人莊涴茹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在系爭肇事車輛右側同向行駛。詎張曉龍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時竟未查看後照鏡,又未注意後方之莊涴茹騎乘 系爭機車有開大燈,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復因超載石材 又未平均分配重量,使系爭肇事車輛右前輪已壓扁變形、車 身向右傾斜,無法有效安全駕駛之疏失,於煞車後偏移,進 而擦撞或壓迫系爭機車騎車空間,導致莊涴茹滑摔後人車倒 地,系爭肇事車輛右後車輪再輾壓倒地之莊涴茹(下稱系爭 車禍),致其受有頭部挫傷、疑似顱骨骨折、胸壁挫傷、氣 胸、肺挫傷、腹壁挫傷及心跳休止等傷勢。其後,系爭車禍 發生後,張曉龍竟又貿然任意移動遭輾壓之莊涴茹,造成2 次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莊涴茹仍於到院前死亡(下稱系 爭死亡結果)。從而,原告2人就張曉龍上開過失侵權行為 ,自得請求張曉龍賠償其等所受支出醫療費、殯葬費、扶養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又張曉龍為專興公司之受僱人, 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則專興公司即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2條、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有 利判決,並分別向被告2人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程序事項變更聲明後所示 。
二、被告2人則以: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並未碰撞,係莊涴 茹自行倒地後,始遭前方張曉龍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壓過, 張曉龍就系爭車禍並無肇事責任,是被告2人自無須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84至第285頁,並依判 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張曉龍於109年12月8日9時6分前某時,駕駛專興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肇事車輛,載運岩板及石粒而在執 行職務中,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9時6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前 時,適有莊涴茹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之系爭機車,在系 爭肇事車輛右側同向行駛,因莊涴茹人車倒地(系爭肇事車 輛與系爭機車是否有發生擦撞,兩造尚有爭執),發生系爭
肇事車輛右後車輪輾壓倒地之莊涴茹之系爭車禍,致其受有 頭部挫傷、疑似顱骨骨折、胸壁挫傷、氣胸、肺挫傷、腹壁 挫傷及心跳休止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發生系爭死亡 結果。又原告2人為莊涴茹之父母。
㈡莊涴如因系爭車禍死亡,莊正利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及 喪葬費用459,756元。
㈢兩造對於莊正利、陳秋菊於年滿65歲,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 維持生活後,應得請求扶養費乙節,不爭執。莊正利部分同 意依109年男性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為26.56年,及 宜蘭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月支出21,383元,且其扶養義 務人共有4人,故受有扶養費損害808,390元計算;陳秋菊部 分同意依109年女性全國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5.29年,及 宜蘭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月支出21,383元,且其扶養義 務人共有4人,故受有扶養費損害956,634元計算。 ㈣莊正利、陳秋菊因莊涴如發生系爭死亡結果分別已領得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數額各1,000,850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㈡第28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張曉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8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 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第191條之2規定僅舉 證責任之分配各有不同,惟仍均以過失責任為基礎,倘行為 人主觀上並無過失,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2人主張其等為莊涴茹之父母,而系爭車禍係因張曉龍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超載建材,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加諸系 爭車禍發生後,張曉龍又移動莊涴茹,終至莊涴茹發生系爭 死亡結果等語,固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
本、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放慢畫面、2 車併行照片、事發當下影片截圖說明、李政新陳述書、對向 行車紀錄器畫面解析及影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商業車誌網頁截圖、系爭肇事車輛於案發現場之照片、 石材計算方法網頁資料、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汽車煞車距 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網路新聞、貨車視野 示意圖、系爭肇事車輛原廠資料、司法醫學應用講座系列之 3-交通事故型態傷與法醫鑑識應用論文摘錄、被害人遭移動 之姿勢變化截圖、監察院091交正0003糾正文與從審判觀點 談論基層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過程、109年12月逐時降水 量月報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6至65頁、第110至190頁 、第204至206頁、第226至232頁、第434頁、第464至493頁 ;本院卷㈡第27至30頁、第211至250頁)。而被告2人就張曉 龍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右後車輪確有輾壓倒地之莊涴茹,致 其受有系爭死亡結果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張曉龍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行為與莊涴茹系爭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首堪認定。
⒊復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均有明文 。是張曉龍駕車駛至系爭車禍肇事地點時,有無依循前揭交 通安全規定注意2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即屬其於本件注意義務之所在。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所 提之行車錄影畫面(檔名:岔路車行車紀錄器.MOV),勘驗 結果略以:架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行駛於田中間之柏油道路 ,行駛至一五岔路口時減速缓慢前行並暫停於該路口,於畫 面00:00:23時在畫面中間偏右側之處出現一輛白色貨車即 系爭肇事車輛,由畫面之右側往左側方向行駛,隨後隱約可 見系爭肇事車輛之右側有一機車即系爭機車貼近與其同向行 駛,且亮起車頭燈,於00:00:24接近上開五岔路口時,系 爭肇事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機車打滑向左傾斜,此時地面 又亮起紅光,00:00:25系爭機車倒在路面上,可見系爭肇 事車輛明顯發生上下震動,系爭肇事車輛則在穿越上開五岔 路口後停下,且系爭肇事車輛駕駛即張曉龍隨即快步跑向倒 地之系爭機車及騎士,於00:00:48將原本倒在道路上之騎 士略微抬起往路邊移動,其後架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進入五 岔路口後往右前方行駛,行經事發地點時,可見剛挪動完系 爭機車騎土之被告隨即再往回朝系爭肇事車輛停放處跑去等
情;復勘驗卷附系爭車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監 視器.mp4),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顯示為雨天,道路上明顯 潮濕,而於畫面左側可見一白色貨車即系爭肇事車輛往畫面 最左側方向直行行駛,另於畫面中間偏右側則可見一身著藍 色雨衣之機車騎士騎乘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機車在系爭肇事 車輛後方同向行駛,系爭機車初始行駛在同向車道靠中間側 ,而系爭機車跨越V字型路口後,隨即朝車道右側路面邊線 騎乘並閃起煞車燈(影片時間為00:00:01),系爭肇事車 輛車身隱約有跳動,肉眼無法確認有無向右偏移,且此時系 爭機車仍於系爭肇事車輛後方,尚未併行,嗣系爭機車往系 爭肇事車輛右後方逐漸靠近,2車遂趨同併行行駛(影片時 間為00:00:04),依畫面可見系爭肇事車輛車速平穩,並 無或快或慢,車身亦無忽左忽右之情,系爭機車速度則由快 至慢並沿路面邊線行駛,2車後煞車燈均亮起(影片時間為 00:00:05),系爭肇事車輛維持亮燈,系爭機車後煞車燈 則先熄滅後再次閃起1下,畫面上未見系爭機車與系爭肇事 車輛發生擦碰,系爭機車突然往左側方向傾斜(影片時間為 00:00:06),系爭機車騎士則隨即倒落在地(影片時間為 00:00:07)等節,此經本院勘驗上開檔案明確,並有勘驗 報告暨截圖、補充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2至27 6頁、第306至414頁、第451頁、第453頁)。是交叉比對前 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系爭肇事車輛與系 爭機車有碰撞之事實,且可見張曉龍於系爭車禍事發時始終 維持穩定直行之行向,並無變換車道或左右轉彎,亦無原告 指稱向右偏移之情形。
⒋又觀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鑑識科股長即證人藍錦龍 於系爭車禍發生後2日至現場勘察後,與巡官即證人吳曉芬 、偵查佐即證人游建勝製作之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下稱系 爭勘查報告),分析結果略以:系爭機車左側把手及後照鏡 相對於系爭肇事車輛之高度處,並未發現相對應之刮擦痕, 系爭肇事車輛之車身,右前保桿45至50公分處有擦痕,經檢 視應為舊痕,並非系爭車禍所致,左右後視鏡未發現擦痕, 且系爭肇事車輛之右後輪檔泥板前外側發現一可疑織物痕跡 ,經與莊涴茹配戴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帶織物痕跡比對,2 者相似,另經勘查系爭機車車身,車身左側泥濘,但無明顯擦撞 痕跡,左側前金屬煞車桿頭有刮地擦痕,距地高度約95公分, 把手有刮地擦痕,距地高度約97公分,左後視照後鏡上亦發 現刮地痕跡,略顯輕微,車身其餘部分大致完好,無明顯擦撞 痕跡等情,研判系爭機車與系爭肇事車輛同向行駛,莊涴茹 欲從系爭肇事車輛右方超車,因道路邊線右側空地縮減,莊
涴茹於白線上煞車造成打滑,駛至高地落差草皮處因重心不 穩摔向左側,造成地面腳架及左側把手刮地痕跡,系爭機車 車頭往左側著地,莊涴茹頭部捲入系爭肇事車輛右前輪與後 輪間,由於系爭肇事車輛尚在行駛中,莊涴茹即遭右後輪碾 壓致生系爭死亡結果等語(見宜蘭地檢109年度相字第385號 卷,下稱相驗卷,第134至198頁)。復參以證人藍錦龍於本 院具結亦證稱略以:伊擔任東吳大學鑑識學程兼任講師,自 90年起從事鑑識工作迄今,曾參與現場勘查案件合計405件 ,撰寫現場勘查報告合計138件,伊勘查時基本上會先就系 爭肇事車輛及系爭機車四周進行客觀紀錄,從車頭、車尾的 外觀先拍照,系爭肇事車輛之右側及系爭機車左側係系爭車 禍最可能擦碰之位置,伊會分別針對該側再仔細勘查,亦會 就掉落在現場之物證進行紀錄,伊雖係在系爭車禍發生後2 日至現場,雖期間有下雨且經歷2天,然並不會干擾現場之 判斷,基本上煞車痕不會如此快遭破壞,伊會觀察煞車痕之 新舊、連續性,以及測量系爭機車把手與腳架間之間距,再 比對現場之刮地痕,確認地面痕跡與系爭車禍是否相關,在 肇事路段之白線上有煞車痕,白線之防滑係數很低,若下雨 天騎機車在白線上很容易滑倒,伊是看到白線上有剎車痕, 接下來看到腳架,因為機車傾斜後腳架會先碰地,所以就先 看到腳架刮地痕,最後機車整個傾倒後已經很接近草皮,所 以看到把手的刮地痕,腳架與把手之刮地痕同時朝機車最後 停的地方延伸過去,因此才做出系爭勘查報告之結果,報告 內容文字使用「疑似」而非使用100%,僅係勘查報告向來慣 用寫法,肇事現場之車道寬度為3.6公尺,而系爭肇事車輛 之寬度約1.85公尺,再加上系爭肇事車輛後視鏡0.22公尺, 車道右側至多餘1至1.5公尺,對系爭機車而言應該很窄,已 不足以讓系爭機車安全行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至56頁) ,並據其提出學經歷簡介為佐(見本院卷㈡第97至127頁)。 本院審酌證人藍錦龍之學經歷,堪認系爭勘查報告係由具有 鑑識專業之警察人員為之,應屬可信。是由系爭勘查報告之 內容,益徵系爭機車於傾倒前,2車並未發生擦撞,應係莊涴 茹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行經路面白色邊線煞車時,車身失去 平衡而向左傾斜倒地後,莊涴茹因而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 車輛右後車輪輾壓。
⒌綜合前情,本院認系爭車禍發生時,張曉龍所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原係行駛在莊涴茹所騎系爭機車之左前方,且始終維持 直行之行向,並無左右偏移或變換車道或轉彎之情形,2車 行經肇事路段時,莊涴茹所騎系爭機車自系爭肇事車輛右後 方趨前至系爭肇事車輛右側車身之後半段,逐漸駛至中段、
前半段,然莊涴茹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自右後方趨前行駛至系 爭肇事車輛右側併行時,因路面寬度不足行駛至白色邊線上 煞車,致行車不穩打滑向左傾而人車倒地後,始遭系爭肇事 車輛右後輪輾壓,系爭機車倒地前,2車並未發生擦撞。而 衡諸莊涴茹上述自系爭肇事車輛右後方趨前至併行歷程歷時 僅約3秒(即影片畫面時間00:00:01至00:00:04),其 車速顯較系爭肇事車輛速度為快,且2車併行後約2至3秒( 即影片畫面時間00:00:04至00:00:07),系爭機車即向 左傾斜而人車倒地,事發突然,客觀上張曉龍顯無從於短時 間內立即預防及反應。況張曉龍駕車行經該肇事路段之期間 內,既行駛在莊涴茹所騎系爭機車前方,以一般合理駕駛人 之視距及注意能力,若無變換車道或轉彎之情形,其注意力 自係集中在前方路況,亦難強求其秒秒查看後視鏡,否則豈 非徒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危險?是張曉龍主觀上亦實難預見 莊涴茹騎乘系爭機車因雨天行經路面白色邊線致打滑失去平 衡,而採取防免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系爭車禍之發 生及系爭死亡結果。再者,張曉龍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在自 己車道上駕車直行,亦無向右偏行以致妨礙莊涴茹之行進動 線或空間之情形,在2車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行駛在 張曉龍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後方之莊涴茹如欲趨前併行甚而 超車,亦應由後車即莊涴茹所騎乘系爭機車保持可隨時煞停 及安全間隔之距離,對前車屬猝不及防。換言之,就系爭車 禍有危險控制能力之人應為莊涴茹,張曉龍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既欠缺預見可能性,亦無迴避結果之可能,堪認張曉龍 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
⒍又系爭車禍經宜蘭地檢偵查中送請鑑定後,亦認:「莊婉茹 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右側超車不當,煞車減速 後失控滑摔,為肇事原因。」、「張曉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分向限制線路段,於車道中直行,無肇事因素。」、「經檢視 刑案現場圖及警方現場照片,於本案事故地點腳架(中柱)刮 地痕前,略可見標線上有疑似煞車痕跡,研判因為當天為雨天 、潮濕地面,機車駕駛於車輪行經標線上時煞車,導致車輪打滑失控 之可能性較高。」、「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在前、被害人 機車在後,被害人機車欲由被告車輛右側超車時,因車輪在標線上 時煞車,導致車輛打滑失控往左傾倒,遭被告車輛右後輪輾過, 對於前方之被告而言,實屬難以防範。」等情,此亦有原告 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0年2月2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00636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3月31日路覆字第 1100020782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及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見
本院卷㈠第66至87頁)存卷可參,且前揭事實,經宜蘭地檢署 偵查結果,亦認張曉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而為 不起訴處分,此亦有宜蘭地檢111調偵續字第2號偵查卷宗附 卷可佐,核與本院前揭之認定無違。
⒎至證人李政新雖書立證人陳述書(見本院卷㈠第126頁),並於 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從路口出來在等會車時,先看到系爭 機車騎乘在前面,緊接系爭肇事車輛過去後,擦撞到系爭機 車車身,系爭機車之騎士重心不穩就倒下,伊有看到系爭肇 事車輛的頭擦撞到系爭機車大概中間之位置,卷附之行車記 錄器畫面(檔名:岔路車行車紀錄器.MOV)係伊提供,伊剛 好有看到碰撞那一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至38頁),然李 政新前開所述,明顯與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 結果不符,系爭機車並非在系爭肇事車輛之前方,且經本院 勘驗李政新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畫面亦顯示於00:00: 23時,在畫面中間偏右側之處先出現系爭肇事車輛,隨後始 隱約可見系爭機車貼近與其同向行駛,而斯時李政新駕駛之 車輛係停等在另一右側繪有停等線之岔路口前,距系爭肇事 車輛及系爭機車至少應尚有30公尺以上之距離,且視角又非 正面,並無法看見2車發生碰撞之瞬間,是尚難採認其證述而 為不利於張曉龍之認定。
⒏原告2人又主張系爭肇事車輛於發生系爭車禍時有超載之情形 ,固據其提出照片及石材計算方法網頁資料為據(見本院卷 ㈠第150頁、第156至161頁),然系爭肇事車輛有無超載乙節 僅係原告2人之推測,尚乏客觀事證可佐。而原告2人復主張 系爭車禍發生後,張曉龍又有任意移動莊涴茹之情,致加速 發生系爭死亡結果,然觀諸張曉龍於事發後未久在警局調查 中所述略以:伊為避免路上往來車輛通行影響莊涴茹,過程 中伊有移動莊涴茹位置,有以右手護住她頸部,左手護住腰 ,將其身軀移往車道外方向避免其遭往來車輛誤傷,此有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頁),堪認張曉龍於系爭車 禍發生後移動莊涴茹,係為避免莊涴茹再遭其他車輛追撞碾 壓,防止事故範圍擴大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尚難以此苛責 張曉龍應就其移動莊涴茹乙節,負過失侵權責任。況本院依 原告2人聲請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倘張曉龍未移動 莊涴茹,是否會降低死亡機率等節,然經該所回覆其業務在 於受理死亡案件解剖生物檢體之檢驗及死因鑑定工作等語, 此有該所112年9月20日法醫理字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㈡第265頁)。準此,原告前揭主張均乏事證可佐 ,自難逕為不利於張曉龍之認定。
㈡如張曉龍應負肇事責任,則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合理?
查張曉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張曉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專興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均屬無據,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庸再行審酌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及慰 撫金應以若干為合理,本件原告2人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害賠 償金額均無理由。
㈢如認張曉龍應負肇事責任,莊涴如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與 有過失?比例為何?
查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係因莊涴茹突自系爭肇事車輛右後方 趨前併行後,因行駛上路面邊線而自行打滑倒地,張曉龍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其與專興公司就系爭車禍並無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業如前述,是自無再行審酌 莊涴茹是否與有過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5第1項之 規定,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44,538元(第一審裁判費41,788元、證人日旅費2,75 0元),應由原告2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莊正利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及喪葬費用 461,756元 0元 2 扶養費 808,390元 0元 3 精神慰撫金 5,000,000元 0元 小計 6,270,146元 0元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應負擔比例(50%) 3,135,073元 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1,000,850元 0元 合計 2,134,223元 0元 原告陳秋菊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扶養費 956,634元 0元 2 精神慰撫金 5,000,000元 0元 小計 5,956,634元 0元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應負擔比例(50%) 2,978,317元 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1,000,850元 0元 合計 1,977,467元 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