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陳祉霖
被 告 何嬡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79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7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5年9月1日 止共計6年,還款方式為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後經2次契據條款變更,展延 寬限期間,應自112年4月起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並 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 超過6個月部份,則應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112年6月間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迭催 未理尚欠本金426,79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交 易歷史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 本院卷第9-37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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