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462 號及移送
原審併辦同署93年度偵字第114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林鈺凱(林鈺凱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取得土地 所有權人陳朝芳、林鴻熙、林鴻南等人之同意,亦未事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即自民國(下同)86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 同年5 月15日止,擅自在台北縣林口鄉○○段東湖小段第54 之3、第54之4等二筆地號之山坡地上堆置廢棄土石,第54之 3地號堆置面積為0.3024公頃,第54之4地號堆置面積為0449 公頃,破壞地表、地下水源涵養,使土壤受污染,致生公共 危險並致水土流失,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及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處斷。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 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項及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犯罪,無非 係以共同被告林鈺凱之供述及證人林慶華、陳朝芳之證詞以
及原審另案之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甲○○堅 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並辯稱:本案於上開地 號土地傾倒廢土乙案,係由當時林口鄉長蔡宗一與市民代表 蔣根煌以及陳朝芳之女婿許東隆等人合作,因當時林鈺凱沒 有工作,伊才會告訴林鈺凱可至蔡宗一等人處工作,之後蔣 根煌服務處人員要伊載送林鈺凱及蔡敬禹至林口分駐所製作 筆錄,伊才會載林鈺凱及蔡敬禹等人至林口分駐所接受警員 詢問。可是之後林鈺凱不滿完全任由其一人負責,才會供述 係受伊所僱用,但伊確實並未僱用林鈺凱在上開台北縣林口 鄉○○段東湖小段第54之3、第54之4等二筆地號之山坡地上 堆置廢棄土石,及伊亦未在上開二筆地號之山坡地上工作等 語。
四、經查:
(一)共同被告林鈺凱固於原審另案調查、審理時供稱:「我在 86年4月中旬起至86年5月11日止,在林口鄉○○段東湖小 段78-3、77-1地號土地堆置廢土石及整地,是甲○○叫我 去做的」、「是甲○○叫我整地、倒廢土」、「甲○○。 從86、4月中旬,86、5、15止,每日工錢3000元」、「我 是受僱於甲○○,堆置土方時我負責收單,並清潔路面」 、「確實是由我及甲○○、蔡敬禹等在該處堆置土方,他 們要我一個人擔,不幫我解決問題,所以我才說是甲○○ 叫我提出的」、「我在上開地號工作,說一天3000元‥‥ 後來改為一個鐘頭200元。本來是叫我去那裡做工,之後 甲○○要我到分駐所製作筆錄,甲○○及蔡敬禹就帶我到 林口分駐所製作筆錄,在車上時,甲○○告訴我,要叫他 們拿幾十萬元給我,叫我去製作筆錄沒有關係,本案幕後 的人是有背景的‥‥甲○○、蔡敬禹都是我的老闆。我的 工錢是他們付給我的‥‥第一次領錢時工資是8000多元, 是蔡敬禹親手交給我的‧他(指被告甲○○)沒有去現場 工作,甲○○是在警察來現場工地時要我們不要再倒廢土 ,甲○○才會在現場出現,或是晚上甲○○及蔡敬禹會來 現場工地向現場負責之人收取現金及單子回去做帳‥‥因 為甲○○有一家建築公司在新莊幸福路,甲○○都在處理 公司大大小小的事情,我在該公司有買香煙、倒茶當小弟 ,所以我認為甲○○是該工地的老闆‥‥我接到縣政府通 知的6萬元罰單時,我就打電話給甲○○、蔡敬禹他們, 甲○○就帶我去上開地址(指新莊思源路與中正路路口處 )10樓的一家公司,我去時有看到一個人,這個人是何人 我不敢講‥‥至於蔡宗一、蔣根煌是否為老闆我不清楚, 這要問甲○○、蔡敬禹,我只有接觸甲○○、蔡敬禹二人
」(見原審另案87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刑事卷影本第19頁 、第50頁、第131頁、第151頁、第174頁、第263頁、第 275 頁及原審刑事卷第98頁至第104頁);惟查共同被告 林鈺凱初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僅均未供述係受僱於被告甲○ ○,反而自承係伊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將原磚窯廠凹洞地 方欲填平,故為堆放木板模以及未付任何費用(見86年度 偵字第15249號偵查卷影本所附共同被告林鈺凱之筆錄) ;復於原審另案調查時亦供承係伊自己在上開地號山坡地 上堆積廢土石(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卷影本第 25頁)。是依上開共同被告林鈺凱之供述,倘果如共同被 告林鈺凱所稱其係受僱於被告甲○○,何以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調查時皆供稱係自己於上開地號山坡地上堆置廢土 石,並未供述係受僱於被告甲○○?卻遲至通緝到案後, 始供述係受僱被告甲○○,顯然有背於經驗法則及與常理 不符。是公訴人上訴指稱:「證人林鈺凱自88年8月4日即 前案第三次審理起,均稱被告甲○○有參與堆置廢棄土石 之行為,其立場並未改變,另證人林鈺凱在警詢中和偵查 中,從未坦承自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行為,自然也無從做 出本案被告甲○○『共同』違反的供述,是以林鈺凱於案 件開始並未做出對甲○○不利之供述,實因其在斯時根本 也不承認自己犯行所致,不應以此做為有利被告甲○○之 理由」等語,顯與上述所調查之事證不符,是公訴人執此 指訴,容不足採。
(二)又如起訴書上所載被告等人於上開台北縣林口鄉○○段東 湖小段第54之3、第54之4等二筆地號之山坡地上堆置廢棄 土石,其中第54之3地號堆置面積為0.3024公頃,而第54 之4地號堆置面積為0.0449公頃,依上開堆置之面積,顯 非短時間內得以完成,惟本案查獲時卻未見上址有載運廢 棄土石之貨車或整地之挖土機等工具;再共同被告林鈺凱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係被告甲○○與蔡敬禹帶伊至林口 分駐所製作筆錄等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係蔣 根煌服務處人員要伊開車載送林鈺凱及蔡敬禹二人至林口 分駐所製作筆錄等語。以及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莊政裕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是有人檢舉有人傾倒廢土,當時林鈺 凱等人站在倒廢土之地號旁,我通知林鈺凱到林口分駐所 製作筆錄‥‥他們只是站在那裡,沒有看到大貨車及挖土 機,他們手上沒有拿工具,我是通知他們在這裡倒廢土, 並請他們叫倒廢土的人到分駐所說明,我沒辦法確定當初 我通知的人是不是就是林鈺凱」(見原審94年6月14日審 判筆錄);然證人莊政裕員警對於接獲檢舉前往上開他人
檢舉傾倒廢土之地號時,並未見有載運廢土之貨車及整地 之挖土機在場,且當時站在該處之人亦未手持工具,證人 莊政裕警員究憑何種證據認定如其所稱:當時站在該處之 林鈺凱為傾倒廢土之人,逕行通知林鈺凱至警局製作筆錄 ?況證人莊政裕員警亦自承共同被告林鈺凱當時是否在場 亦無法確定,又證人莊政裕身為警員接獲他人檢舉對於當 時現場之人員未作任何查證,卻要在場之人逕行通知傾倒 廢土之人自動至警局說明,此與警員處理一般刑事案件迥 異,顯違常理。
(三)另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證人林鈺凱於審理中所稱:被 告(與案外人蔡敬禹)係負責前往傾倒廢土之案發現場收 取現金、單據,‥‥是被告雖未親自駕車棄運土石,惟其 既係負責棄運土石之集團清點單據、現金,統籌該集團帳 務事項,事後又為該集團教唆林鈺凱以該集團實際負責人 之身分應訊,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集團份子同謀 ,並親自參與收取現金、單據之行為,惡性亦重,實係共 同正犯無疑。」惟查:共同被告之供述,常因人性所使, 致有誣陷、推諉責任於其他被告,而有虛偽陳述之高危險 性,自應嚴謹論證,雖林鈺凱曾供稱係受僱於被告甲○○ ,惟細審其供述內容反覆與前後不一,且與日常經驗法則 不符,例如上開林鈺凱有供稱:「是甲○○叫我整地、倒 廢土」、「甲○○。從86、4月中旬,86、5、15止,每日 工錢3000元」、「我是受僱於甲○○,堆置土方時我負責 收單,並清潔路面」;惟就同一事實林鈺凱則又稱:「確 實是由我及甲○○、蔡敬禹等在該處堆置土方,他們要我 一個人擔,不幫我解決問題,所以我才說是甲○○叫我提 出的」、「我在上開地號工作,說一天3000元‥‥後來改 為一個鐘頭200元,‥‥本案幕後的人是有背景的‥‥甲 ○○、蔡敬禹都是我的老闆。我的工錢是他們付給我的‥ ‥第一次領錢時工資是8000多元,是蔡敬禹親手交給我的 ,他(指被告甲○○)沒有去現場工作,甲○○是在警察 來現場工地時要我們不要再倒廢土,甲○○才會在現場出 現,或是晚上甲○○及蔡敬禹會來現場工地向現場負責之 人收取現金及單子回去做帳」、「‥‥因為甲○○有一家 建築公司在新莊幸福路,甲○○都在處理公司大大小小的 事情,我在該公司有買香煙、倒茶當小弟,所以我認為甲 ○○是該工地的老闆‥‥。」由上開供述得知:⑴關於 現場工地何人收單,林鈺凱即前後供述不一,有時稱堆置 土方係由其負責,有時則說是被告甲○○及蔡敬禹。⑵再 者,何人是老闆,林鈺凱有時說是被告甲○○,有時說是
甲○○及蔡敬禹,又有說是本案幕後的人是有背景的。⑶ 關於為何指稱被告甲○○為老闆,林鈺凱有時供稱他們要 我一人承擔,不幫我解決問題,所以我才說是甲○○叫我 提出。或又改稱甲○○有一家建築公司在新莊幸福路,甲 ○○處理公司大小事情,我在該公司有買香煙,倒茶當小 弟,所以我認為甲○○是該工地的老闆等情。然查證人蔡 敬禹於原審94年3月10日理時證稱:「甲○○以前也是代 書」、「我們有一起看過土地,並沒有合開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第90頁、第103頁),足證被告甲○○並未經營 過任何建設公司,是林鈺凱上開之證述,究否真實,即有 疑義,自不能以共同被告林鈺凱前後不一之證述,作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上訴執此指摘,亦不足採。(四)再者,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 山坡地為開挖整地之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規定 ,其因而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始犯同法第33條第3項之罪,同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罪,而上開二罪均係實害犯(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 負責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林慶華於原審另案時證稱 :「該54-3地號坡角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則會致水土流 失,現場也無截水溝設施及擋土牆等安全措施」(見原審 87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刑事卷影本第83頁)。然依上開查 獲警員莊政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係有人檢舉,才 至上址通知當時站在路旁之共同被告林鈺凱至警局製作筆 錄,僅拍攝照片四幀(見86年度偵字第15249號偵查卷原 本第6頁及第7頁),並未與相關單位(如台北縣政府農業 局承辦人員等)會勘以查明究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 況雖依上開四幀照片僅得以證明土地上確係堆放有廢棄土 石,惟並無法證明即係起訴書上所載之上開台北縣林口鄉 ○○段東湖小段第54之3、第54之4等二筆地號,且亦無法 證明確有造成水土流失或有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以及致失公共危險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依卷附之證據,不能形成對於被告有罪認定之 確切心證,且檢察官亦不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以共同被告 林鈺凱之不利被告供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於檢察官移送(93年度偵字第11463號)原審併案部分,
因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既因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故無庸再檢還檢察官處理, 併予敘明。
六、又本案於審理過程中依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林鈺凱之供述 ,上開地號堆置廢土石之真正行為人係前林口鄉長蔡宗一與 市民代表蔣根煌等人;再本案處理之警員莊政裕對於傾倒廢 土之檢舉部分,竟草率以通知在場之人轉知傾倒廢土之人至 警局說明,而未作其他任何查證與會勘之紀錄,僅製作共同 被告林鈺凱一人之筆錄即移送檢方處理;另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警員劉泳成收受該分局林口分駐所移送有關林鈺 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之相關資料後,對於究係 何人通知地主陳朝芳?以及何以會至蔣根煌代表服務處製作 地主陳朝芳之警詢筆錄?警員劉泳成於原審審理時對此皆未 為合理之說明各等情;上揭警員莊政裕、劉泳成二人之處理 程序顯有瑕疵,有無行政疏失,另移由該二員之主管機關追 究。再被告甲○○與案外人蔡敬禹載共同被告林鈺凱至林口 分駐所接受警員詢問,並要林鈺凱為真正之行為人蔡宗一與 蔣根煌承擔罪責等情形,則被告甲○○與蔡敬禹二人是否另 構成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蔡宗一與蔣根煌二 人是否另觸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0條第1項、第 35條第3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等罪責,自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