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連啟智
吳宜鋒
被 告 陳瑞陞
訴訟代理人 陳翰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1項、第2項間應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28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記載應移列為第3項;第3項關於「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移列為第4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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