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字第564號
原 告 藍苡瑄
被 告 田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記載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