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2年度,563號
LTEV,112,羅小,563,2023120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字第563號
原 告 曾羽謙
訴訟代理人 曾忻蘋
被 告 黃信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 8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 達回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 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