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黃玉鈴
上列當事人請求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二、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相對應之事實。
三、補正本件原告及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按被告人數提 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四、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計算 並繳納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具狀陳述其所謂之事發經過,並表示: 「以上買賣糾紛煩請書記官做明確之判決」等語,並未記載 原告、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復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