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2年度,256號
CPEV,112,竹東簡,256,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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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56號
原 告 陳景清

被 告 黃國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 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之量販店將名下華南商 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每帳戶14天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租借給暱稱「阿 忠」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拿到該10萬元),被告並 依「阿忠」指示,於112年2月初將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 )設為約定轉入帳戶。嗣「阿忠」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原告外甥女致電其誆稱:需 借錢買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2年2月16 日14時8分許匯款102,00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詐欺集 團即將款項轉至第2層帳戶,致原告受有102,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10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賠償102,000元無意見。目前伊有工 作,但有太多負債要繳,恐無法賠償等語抗辯,爰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9 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經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4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犯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 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102,000元損害 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 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 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於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損失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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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