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4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李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免作成拒 絕證書及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 別約定者,不在此限;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 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9
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如前述持 有系爭本票,是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受款人 到期日 1 107萬元 111年7月14日 李志彬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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