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2年度,224號
CPEV,112,竹東簡,224,202312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黃萬祥


被 告 鍾聖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 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 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 間,先至新竹縣竹東鎮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申請將其原 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臨櫃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後,並開 通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提高每日新臺幣(下同)轉帳累計限 額為200萬元、約定轉入18個帳戶帳號服務後,復於111年1 月18日某時至新竹縣竹北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六家分行,申 請將其原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臨櫃申請約定10個帳戶設為其約 定帳戶後,再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



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28日 某時許於通訊軟體暱稱「陳雅雯」之人,誘使使用智能量化 基金平台入金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 月24日15時6分許、111年1月25日13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2 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該集團成員旋提領殆盡 ,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2年度金緝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經本院112年度金 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 第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犯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 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300,000元損害 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 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 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於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損失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