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2年度,203號
CPEV,112,竹東簡,203,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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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03號
原 告 簡瑞慧

被 告 邱毅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惟被告之刑事案件經
上訴後,原告復於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
訴,兩造並於112年9月27日成立調解,此已據原告陳明,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112年度
附民字第11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原告之訴,雖係前訴,然原告起訴後,原告再就同一事
件提起後訴,兩造並就同一事件之後訴成立調解,而調解成
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原告之訴即前訴,其訴
訟標的即為後訴所成立調解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所及
,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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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