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劉詩雅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
被 告 戴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5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將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登入 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 年9月26日起,透過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陽」 與原告取得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APP「Meta Tra der」投資平台網站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11月4日10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80萬元,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登入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80萬元 ,可見被告給予詐騙集團詐騙之助力,促成詐騙集團成功騙 得原告8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 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 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賠償。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8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3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13頁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