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李慧雯
相 對 人 黃明根
巫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 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巫進昌於民國109年間持被告黃明根之支 票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46,000元,並背書保證,詎支票 到期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 查,本件被告巫進昌之住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被告黃明根 之住所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有原告起訴狀及戶籍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為其等之住所地法院而具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 付款地為桃園市龍潭區,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系爭支票之付款地法院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特別審判籍。是依上揭規 定,被告之住所地管轄法院與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管轄法院均 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件自應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管轄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