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代 理 人 郭芳鈿
相 對 人 安鎂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何木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木輝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二六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安鎂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本院受理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 第42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公司原 有法定代理人鄭明鳳業於民國110年3月7日死亡,因相對人 公司之董事僅鄭明鳳1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 且鄭明鳳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何木輝為相 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以利 系爭事件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明鳳已於110年3月7日死 亡,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僅鄭明鳳1人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鄭明鳳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竹北簡 卷第19-20頁、第29-34頁)。又鄭明鳳之各順位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繼字第1171號卷查核無誤。因聲請人為對相對人公司,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向相對人公司為訴訟上之請求,然因 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為避免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其為訴訟上請求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之
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 有據而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何木輝係時任系爭事件原因事實 發生時,相對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擔任當時相對人與聲 請人所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該份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1 -55頁),可見何木輝對相對人公司及系爭事件爭執之事務 應較為了解,爰裁定選任何木輝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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