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758號
CPEV,112,竹北簡,758,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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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58號
原 告 鄭貴文
被 告 傅庭宣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5日13時4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縣○○ 市○○○街00號「千葉美家社區」地下室,依地下室車道綠燈 號誌指示,駛入地下室出入車道(下稱系爭車道),於系爭車 道中,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系爭車道 出入口,立即停駛並鳴按喇叭警示,惟被告未遵守系爭車道 於被告側為紅燈指示,仍通過閘門駛入系爭車道,致碰撞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左側車體及左前輪等毀損,經 原告送修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8,219元( 含工資21,500元、烤漆27,600元及零件69,119元);並有車 輛拖吊費用5,500元、車輛價值減損費用40,000元、鑑定費 用6,000元之財產上損失;另原告本事故受有驚嚇,每行經 系爭車道時均身心恐懼,對原告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36,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205,719元(計算式:118,219+5,500+40,000+6,000+36,000= 205,719),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 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05,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予折舊;拖吊費 用5,500元不爭執;車價減損請依法審酌判決;鑑定費用沒 有意見;另原告並未受傷,不同意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判斷:




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肇生本件 事故,致原告受有205,719元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影 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社區監視畫面、千葉 美家社區公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太古汽車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拖吊車輛服務簽認單、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 價協會鑑定報告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112年度竹北司簡調 字第240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 該局於112年9月11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2352號函檢附 非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見調卷第64至88 頁、本院卷第19至27頁);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爭執原 告請求賠償項目之金額,則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兩造就 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及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及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亦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前開規定進入系爭車道等情,業據提出行 車紀錄器、社區影片及社區公告為證(見調卷第16至17頁), 被告雖爭執其無過失。惟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畫面,結果略如下:「一、檔 案名稱:AKG-1632行車紀錄器0000-00-00。二、畫面顯示時 間:2023/03/25 13:40:21起。三、勘驗結果:㈠00:00 :01-00:00:05行車紀錄器所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靜止 室內。㈡00:00:06-00:00:21系爭車輛起步,並左轉往地 下室向上出口方向行駛,出口處右側有號誌燈,顯示為綠燈 ,系爭車輛於出口處停等,系爭車輛大燈亮起。㈢00:00:2 3-00:00:28系爭車輛起步,向左彎上坡駛出地下室出口。 ㈣00:00:29-00:00:31於車道1樓入口處見黑色車輛開啟 大燈,車頭朝向地下室入口,在入口柵欄前(尚未通過柵欄) 停等,入口柵欄升起,系爭車輛持續往上坡出口行駛。㈤00 :00:32-00:00:32系爭車輛持續往上坡出口行駛,黑色 車輛起步往入口行駛進入車道,系爭車輛停止。㈥00:00:3 3-00:00:33黑色車輛持續往入口行駛進入車道,有喇叭聲 ,兩車明顯上下晃動(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頭處與黑色車輛左 前方車頭處碰撞),碰撞後兩車隨即均停止。㈦00:00:34-0



0:00:56黑色車輛駕駛人開車門查看2次。㈧00:00:57-00 :00:59車道出入口柵欄放下。」,就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 結果,兩造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2、本院復當庭勘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9月11日函 附之事故照片(見調卷第71頁以下,及本院自行下載前開函 所附照片並彩色影印),內容略為:「一、系爭車輛(小客車 )左前方車頭處與黑色車輛(休旅車)左前方車頭處碰撞毀損 並緊貼,雙方碰撞處位於車道上,系爭車輛車身往右斜停, 黑色車輛車身往左斜停,該車道地上鋪有小型正方型方塊塼 ;車道中劃有白線(劃在2個方塊塼上),黑色車輛左前車頭 明顯向左越過白線至對向車道範圍內。二、系爭車輛右前側 (右前車頭處)與其右側牆壁間約間隔5至6個方塊塼,系爭車 輛左側(左前車頭處)約位於其右側牆壁起算第22、23個方塊 塼處,系爭車輛左後側(左後車尾處)位於其左側牆壁起算第 23個方塊塼處。三、另黑色車輛右前側(右前車頭處)與其右 側牆壁間約間隔11個方塊塼;黑色車輛右側(右前車頭處)約 位於其右側牆壁起算第26個方塊塼處。」,就上開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勘驗結果,兩造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6 頁)。
3、又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出口,雖非道安 規則所稱道路範圍,惟就車道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其相 關規定以為遵循。則依前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欲 進入系爭車道入口處(即由1樓駛入地下室)時,首未注意入 口處號誌為紅燈,並有秒數倒數,應禮讓對向車輛並等紅燈 熄滅後始能行駛;次未注意其對向之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前 已停止並鳴按喇叭警示,猶繼續往入口下坡行駛;再依系爭 車道鋪設灰黑色小正方形地磚,橫向第24、25塊為米色小正 方形地磚,兩造不爭執米色地磚於車道上之延伸即為車道中 心線,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系爭車道現場彩色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4、41頁),參以事故時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已 向左超出車道中心線,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1頁),而被告駕駛車輛,理應遵循上開規定,又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有前開疏未注意之處,以致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完全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另原告當時於系爭車道時號誌為綠燈指示,依 其社區公告,綠燈得優先駛入系爭車道,並依前開勘驗筆錄 ,原告於系爭車道上發現被告車輛時已停止前進並鳴按喇叭 ,堪認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是原告就本事件應無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05,719元,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18,219元(含工 資21,500元、烤漆27,600元、零件69,119元),有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調卷第19至24頁)。而系爭車輛 為000年00月出廠(未載明出廠日,以當月15日計),至事故 發生之112年3月25日止,已使用逾9年,依上開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 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 已逾耐用年數,其零件費用69,119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 其中10%之殘值即6,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為係必要之零 件費用,加計工資21,500元、烤漆27,600元後,合計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56,012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6,912元+工資21, 500元+烤漆27,600元=56,012元)。 2、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拖吊費用5,500元之損害,業 據其提出拖吊車輛服務簽認單為證(見調卷第18頁),被告對 此不爭執,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3、車輛價值減損: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 之損害,並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證 (見調卷第26至42頁),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約為 35萬元,修復後系爭車輛價值約31萬元,有前揭公會鑑價結 果在卷可參(見調卷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



張車輛價值減損之金額40,000元,為有理由。 4、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
  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 ,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在卷可參(見同上卷 第2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5、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依上開規定所示,僅有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 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未提出受有前開非 財產上損害之證明,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元,自屬 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07,512元【計算 式:56,012+5,500+40,000+6,000=107,512】,原告請求在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 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調卷第46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512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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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