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陳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 縣竹北市,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1月14日竹 縣北警交字第1123603025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車 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 頁),嗣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原告前揭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時,因其它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之過失,而與原告承 保戶即訴外人蔡雪姿所有而由訴外人王垂堂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498,439元(含工資132,707元、零件365,732元),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就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 用169,280元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富邦產險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富邦產險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估價單及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12年11月14日 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3025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時煞車,而碰撞其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有前揭資 料附卷可參,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另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又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A車 及B車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另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 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又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訴外人蔡雪姿所有之 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該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498,439元(含工資132,707元 、零件365,732元),有原告提出之富邦產險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富邦產險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 單及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13日 )已使用10年9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折舊,因零件已使用逾五年,其零件累積折舊 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十分之一即36,573元(計算式:365,732元×1/10=36, 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 之問題,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69,280元 (計算式:工資132,707元+折舊後之零件36,573元=169,2 80元)。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 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係 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訴外人 蔡雪姿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69,280元,則原告 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69,280元為限。(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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