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696號
CPEV,112,竹北簡,696,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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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黃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行經新竹縣湖口 鄉光復路與工業四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左轉時,因未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戴 月容所有由黃俊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經估計為新臺幣(下同)212,410元(含零件157,550 元、烤漆30,820元、工資24,040元),戴月容選擇報廢系爭 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理賠戴月容187,850元,原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點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時 ,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戴月容所有並由黃俊硯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經估計為212,410元 (含零件157,550元、烤漆30,820元、工資24,040元),嗣 該車未修復經報廢,並由原告賠付187,850元予車主戴月容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全損 報廢殘體招標處理簡表暨追回理算表、公司汽車險車輛標購 報價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47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6-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下稱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見調字卷第23-40頁), 核閱無訛。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事 故發生經過,依新湖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 載,被告陳稱略以:我駕駛自小客車0000-00號從光復路北 往東方向要左轉,對方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從光復路南 往北方向直行,我當時未注意到對方,便與對方發生擦撞。 當時路況正常、天候良好、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號誌正 常且清楚等語(見調字卷第31頁),而駕駛系爭車輛之黃俊 硯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從光復路南往北方向直行,對方駕 駛肇事車輛從光復路北往東方向左轉,我們在路口發生擦撞 後,我失速撞到右側人行道後翻車等情(見調字卷第32頁, 經核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載內容(見調字卷第27-30頁),核實相符,足認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因而碰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算為212,410元(含零件1 57,550元、烤漆30,820元、工資24,040元),業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車損照片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7-8頁、第12-15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頁),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0年9月7日),已有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參以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 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5,755元(即157,550元×0.1=15 ,755元),又因烤漆及工資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70,615元(計算式:15,755元+30,820元+24,0 40元=70,615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受損之保險金187,850元予車主戴月容,有原告提出之汽車 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全損報廢殘體招標處理簡表暨 追回理算表影本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1頁、第11頁),參



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 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 主張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已賠付被保險人18 7,850元,然因系爭車輛車主戴月容實際受損害之金額既為7 0,615元,則依前述之見解,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應為70,615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6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2日(見調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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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