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91號
原 告 林凡檸
被 告 朱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63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
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依指示申辦約
定轉帳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某統一
超商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3日某
時,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投
資黃金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0月6日10時44分許、10時45分許、10時47分許、10時48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
元、合計2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
成員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
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
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
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經查,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
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對於原告所受2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見
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
任何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