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686號
CPEV,112,竹北簡,686,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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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汪鼎
被 告 楊明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湖口鄉 ,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將聲明⑴之金額變更為101,368元(卷第37頁)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3時30分許,於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國道1號內側車道, 行至國道1號南向81公里600公尺處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與 數車輛發生碰撞(下稱連環車禍),適有原告所承保即訴外 人徐藝菱所有、訴外人朱品叡(下稱朱品叡)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內側車道 行經連環車禍現場,因閃避不及,系爭車輛左側不慎擦撞連 環車禍中之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 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199,599元(零件174,467元、烤 漆20,679元、工資4,45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零 件部分經核算折舊後為76,236元,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01, 368元(計算式:76,236+20,679+4,453=101,368)。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101,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任意險理賠 計算書、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調卷第6-22頁),與本院依職權向警方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 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調卷第32-36、38- 81頁、第100頁反面),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操控力不佳致生連環車禍,朱品叡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連環車禍現場閃避不及,系爭車輛左側因 而擦撞連環車禍之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有前引資料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 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199,599元(零件 174,467元、烤漆20,679元、工資4,453元),有估價單、統 一發票附卷可按(調卷第15-16、22頁)。惟系爭車輛係於0 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調卷第7頁),至車禍 發生時(111年1月31日)已使用1年8月餘,揆之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項「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 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為000 年0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 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時,已使用1年8月餘,以1 年9月計,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23,581元 ,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憑(卷第17-19頁),再加上無 須折舊之烤漆20,679元、工資4,453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總計為148,713元(計算式:123,581+20,679+4,453=148, 713)。而原告依其公司內部計算方式折舊1年10月,而僅請 求101,368元,較有利於被告,自無不可。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01,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調卷 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由原告負擔其減 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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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