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661號
CPEV,112,竹北簡,661,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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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61號
原 告 徐家豪

被 告 陳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之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三民路由西 往東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方追撞於前方未熄火 停等紅燈之由原告所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為此支付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8,700元(含零件費用79,900元、 工資費用26,800元、塗裝費用22,000元)等語。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竹北司簡調卷第7- 8頁、第28-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 現場及車損相片等件影本核閱無訛(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8-6 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惟依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述略為:我當時駕駛0000-0 0自小客於三民路由西往東直行時,因手機放在右側副駕駛 座掉下去,我彎腰下去撿,就沒注意到前方而撞上了等語( 見竹北司簡調卷第44頁),原告則於警詢時陳述略為:我當 時駕駛000-0000自小客於三民路由西往東靜止熄火停等紅燈 ,突然遭後方車輛追撞等語(見竹北司簡調卷第46頁)。復 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8 頁)亦載明,就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態之肇車原因等情,足認被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 意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已因前方路口紅燈而停等,致追撞系爭 車輛。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標誌清楚、路況良好、乾 燥且無障礙物等情,有斯時事故現場相片在卷為憑(見竹北 司簡調卷第53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 行為所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8,700元(含零件費用79,90 0元、工資費用26,800元、塗裝費用22,000元),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竹北司簡調卷第7頁),經核上開 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憑(見竹北司簡調卷第8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11月30日),已有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990元(即79,900×1/10=7,990元) ,又因塗裝及工資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56,790元(計算式:7,990元+26,800元+22,000元=56,7 9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5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 (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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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