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黃禾烽即黃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5月5日起 至100年5月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每月5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3.675%加 年息3.325%(即年息7%)計算,如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全 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加付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並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 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再依約繳款,迄至96年8月26日止尚 積欠本金480,961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臺東企銀 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報紙公告取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原告屢通知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告牌 基準利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公告及戶 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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