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31號
原 告 鄒年達
被 告 陳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
2年6月30日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5時於本院第34法庭進行簡易程序審理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前,具狀指出如本裁定附件記載「原告①至⑦各項請求」其相對應於卷內由原告補提「補正證物」所各別對應之頁數,暨表列前開①至⑦各項之單據名稱及各項單據合計之金額到院。繕本應自行送達他造,並向本院陳報已自行送達他造之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二、查,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乃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息)而來,有該份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正本及該件刑事裁定正本各1件在卷可稽,而該 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7月23日送達於被 告,亦有送達證書兩紙在卷可憑。茲原告於本院指定言詞辯 論期日以前,業據提出「補正證物」1份(編為本院卷第23~ 42頁,未依請求項目順序排列,且有重複情形,例如本院卷 第27頁與第29頁是乙式兩聯之相同單據,是請兩造辦理閱卷 、抄錄頁數),原告請求金額已擴張至新臺幣56萬5,890元 (並分列請求為①至⑦各項,如本裁定附件所示,已補繳第一 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致本件訴訟已不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惟 仍屬同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類型,仍應由本院 依照簡易程序審理。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對於簡易 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爰此特為裁定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請勿貽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裁定附件:原告分列請求為①至⑦各項之一覽表,並自行加總 為新臺幣56萬5,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