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584號
CPEV,112,竹北簡,584,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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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蘇蓉
訴訟代理人 楊士毅
被 告 麥金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阮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欲加盟開設被告麥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之越南超市,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與被告公司 人員「秀寧」取得聯繫,經協調後,被告公司同意不收加盟 金,以原告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抵貨品費用) 方式加盟,原告乃於111年10月30日轉帳10萬元至被告公司 指定帳戶,並陸續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 於112年1月6日提供「敏敏越南超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予原告,惟其第5條關於原告每月至少應進貨10萬 元以上、第10條關於原告停業時應返還被告公司20萬元等內 容,均係兩造先前從未約定;另原告更發現被告公司同時有 以自己名義,公開以低於加盟者進貨之價格販售商品;且將 諸多即期品(剩餘有效期限遠低於標示有效期限)出貨予原 告,顯然被告公司對於上述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卻消極 不告知,已構成詐欺,原告事前若知其實情,根本不可能同 意加盟,故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加盟之意思表 示,而被告阮玉霞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有代表權之人,為 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初在111年11、12月與原告接觸,因為急著開 店,所以與原告口頭約定由被告製作招牌、提供冰櫃,原告 免給付加盟金,但第一次進貨金額至少30至50萬元,每月均 需向被告進貨,貨品部分是買賣關係。此後,原告陸續向被 告進貨,自111年11月7日至000年0月0日間,叫貨之商品價 值共418,530元,被告已全數交付,原告亦已全額付款,原



告之匯款為買貨之價金而非加盟金。被告補助原告開店,支 出約13萬,然原告開店後,卻以兩造尚未就每月進貨金額及 停止營業所需返還之費用溝通完成,拒絕簽署被告所提供之 加盟合約書,但實務上沒有任何一家公司不要求加盟店每月 需進貨一定金額,原告請求返還3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加盟被告公司之敏敏越南超市,與被告公司 人員秀寧聯繫,經告知可免收取加盟金,只需先給付30萬 元(可抵貨品費用)即可,但雙方尚未簽訂加盟契約書, 亦未就每月進貨金額及停止營業所需返還之費用(即如加 盟合約書第5條及第10條)達成協議。嗣原告陸續進貨達3 0萬元以上商品,並於111年10月30日轉帳10萬元至被告公 司指定帳戶,及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全額貨款完畢,而 原告之加盟超市已於111年11月13日開始營業,被告嗣於1 12年1月6日向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惟原告以其部分內容未 曾協議約定為由,拒絕簽署等情,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暨譯文(見本院卷第15 至41頁、第43至60頁)、未經簽署之加盟合約書(見本院 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20號卷第47至48頁)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欲 成立者為超市加盟契約,而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107年8月 1日發布並生效之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 ,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 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 ,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又所謂支付 一定對價,指加盟店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加盟 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 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相關費用。由此可 見,為達加盟店經營之目的,加盟契約本質上屬繼續性契 約,且於加盟期間,加盟店須給付包括加盟金、購買商品 等相關費用對價之義務,故加盟契約之「價金及給付方式 」、「契約有效期間」均係必要之點,契約當事人應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乃屬當然。經查,系爭契 約第5條:「乙方(即加盟店)每月向甲方(即加盟業主 )訂購進貨之金額應至少新臺幣壹拾萬元(含)以上;… 」、第9條:「本加盟商契約自簽約日之2023年1月1日至2



025年12月31日合計三年,契約期限屆滿雙方若未續定新 契約,本約自屆滿翌日起即自動失效。」、第10條:「乙 方於本契約校旗內因各種因素停止營業,應返還甲方加盟 敏敏越南超市品牌加盟店時所支出之開銷費用新臺幣20萬 元」等,即為關於原告應給付之對價與給付方式及契約有 效期限之約定,係系爭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然而,原告 主張兩造就此並無合意,被告亦不爭執,且稱「還沒有溝 通好每個月進貨的金額」及上開第5條內容係事後增加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20號卷第65、66頁及 本院卷第64頁),顯然兩造對於上開構成系爭契約必要之 點之內容,意思表示均未完全一致,自難認系爭契約已經 成立。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因被原 告詐欺所為加盟之意思表示等語,則因本院基於上開理由 認定兩造間不成立系爭契約而無從撤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非必要。
(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 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 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 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向被告公司訂購開設超市所需貨品至少30萬元,被告公司 已依原告所請交付貨品,原告亦已給付全額款項,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經核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屬買賣契約關係甚明。準此,原告給付金錢之行為 雖致被告受有利益,然原告實係基於給付貨款之目的而為 之,難謂欠缺給付之目的,其法律上原因即為買賣關係, 且原告確實因此而取得等價貨品之所有權,亦無受有損害 之可言,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 萬元,即非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之發生及責 任原因事實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民事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 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其有詐欺之不法行為, 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公司負3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公司 係以與原告成立加盟關係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並無詐 欺原告之故意,嗣後雖未能就系爭契約達成協議,但兩造 間關於貨品及價金之交付行為,仍可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 ,已如前開說明,是難謂被告公司有何詐欺不法行為。至 原告所指被告以更低價格販售相同貨品及貨品效期不足之 事,應係被告嗣後有無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擔保之契約 責任問題,尚與侵權行為責任無涉;此外,原告復未就被 告有其他不法侵害之原因事實,致其受有實際損害乙事盡 舉證之責,自無從認定被告公司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要件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公司應負3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
(五)原告又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阮玉霞應連帶給付30萬元云云。查 民法第28條係屬法人之侵權責任,以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為要件,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 ,且本件被告亦不成立侵權行為,故此項主張,與法不合 。至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公司業務之執行有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公司負責人始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惟本件被告公司既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阮玉霞自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可言。
四、綜上所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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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