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78號
原 告 連勝泰
被 告 陳庭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其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 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皆可預見金融帳戶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00 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小幫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嗣「小幫手」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25日某時, 以假代購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於111年4月14日11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 因前開故意詐騙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僅表示其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5 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 ,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00號卷第13至20頁),應堪 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 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 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 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 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 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 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 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預見其系爭帳 戶將為詐欺集團取款所用之情形下,竟仍將系爭帳戶之戶 名及帳號等資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 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 團成員,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 而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論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