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67號
原 告 宋龍江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被 告 蔣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巷0號二樓之四(建號: 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街0巷0號二樓之四(建號: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4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98年起無償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新竹縣○○ 市○○段000地號上同段482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街0巷0號二樓之四,下稱系爭房屋)予訴外人蔣黃金銚女 士一人居住使用,兩人未約定有借貸期限,而蔣黃金銚於 110年去世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項第4款 欲收回房屋,卻發現蔣黃金銚之子即被告,竟然未得原告 之同意,於蔣黃金銚去世後即私自搬入系爭房屋而占有使 用。查被告未經原告本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原 告卻無法連絡上被告促請其搬離,直至111年12月3日,原 告之女兒宋怡麗因代理其父親即原告處理父親之房產,始 以LINE連絡上被告,並請求被告出面商討有關系爭房屋之 事宜,後雙方約於111年12月4日於臺北微風廣場見面,被
告並帶其女友與孩子出席,兩造商討時,宋怡麗表明因原 借用人蔣黃金銚過世,且原告有意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第三 人,另有他用,需終止使用借貸之關係,雙方達成終止使 用借貸關係之合意,雙方並以口頭約定被告應於112年之5 月底前搬出系爭房屋。惟時至112年1月8日,經原告女兒 宋怡麗帶仲介看房,被告表示要延期至7月底才搬家,宋 怡麗遂要求被告應簽立書面契約保證搬離,否則不同意被 告之請求,惟被告拒絕簽署任何書面契約,故雙方並無達 成延期至7月始搬離之共識。且此事件後被告音訊渺茫再 也無法連絡上,原先用以聯繫之LINE也已讀不回,前往被 告占有之系爭房屋亦未能找到被告或任何人出來應門,而 依照其Facebook打卡紀錄,被告似出現於新北地區,惟其 居所不明、不知其行蹤,時至今日已逾最後搬離期限,原 告仍難能聯絡上被告,而被告至今仍將其所有之物品均放 置於系爭房屋内,占用系爭房屋而不依照約定騰空搬離, 其占有已無任何契約或法律上之原因,屬無權占有。又退 萬步言,倘若本院認上開情節所述内容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原告有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達依照民法第470條 、第472條第4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且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 1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使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被告實際搬離日止 ,將來陸續產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112年 度土地及建物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月金額新台幣(下同 )1,547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巷0號二樓之四(建號 :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 0巷0號二樓之四(建號: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止 ,按月給付原告1,547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信封封面、簡訊等件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次按 ,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亦為民法第472條 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借用予蔣黃金 銚一人居住,蔣黃金銚於110年去世乙節,業據提出蔣黃 金銚除戶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3頁),核與 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對於蔣 黃金銚之繼承人終止與蔣黃金銚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要非 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被 告至今尚未遷出,顯係無權占有,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 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 定。經查,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屋位於竹北市區,坐落位置 鄰近新竹縣竹北市新社國民小學、竹北國中、竹北高中、 竹北火車站、竹北夜市等公有設施,且有竹北市公所、竹 北郵局、竹北派出所等重要公共設施,且鄰近之中華路為 縱貫公路,貫通至新竹市區,繁華程度可見一斑,衡酌系 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狀況、利用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使 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當年度土地及建 物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較為合理,又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 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為77,1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及系爭房屋11
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則系爭房屋所有面積為42. 8平方公尺,故被告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5 41元【計算式:(42.8平方公尺×4,500元x80%+77,100元 )×8%÷12=1,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112年1 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541元,及自 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上開准許範圍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