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9號
原 告 蕭蕙君
被 告 郭昆昇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附民字第9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1 年3月7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3樓租屋處內 ,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擠原 告撞擊置物櫃之方式,致原告受有右顏面腫脹、右後背挫傷 之傷害,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說自己身心受創,沒有看醫生,沒有證據, 不能只用口說,而且整件事情是原告先對被告動手,先動手 的就沒有罪嗎,何況被告還打110電話2次,當時有救護車、 警察到場,被告現在沒有工作,因此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 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 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 ,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 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 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受損結果,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執行案號112 年10月24日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68號(見本院112年度 竹北司簡調字第1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18頁刑事一審 判決正本;本院卷第25頁前案紀錄表),被告對此空言置辯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 主張為真。被告既有以徒手推擠原告撞擊置物櫃之方式,致 原告受有右顏面腫脹、右後背挫傷之傷害,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 陳學歷高中肄業,現每月收入4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書狀 ),被告於刑事一審程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 技業、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調字卷第18頁刑事一審判決正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涉及隱私及個人 資料,不予揭露,見調字卷第35~38頁),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情節、方式及 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併參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 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後宣告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2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3,480元;如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命給付全部不服,上訴利益新臺幣3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