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292號
CPEV,112,竹北簡,292,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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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戴賢德
張語蓁
羅正喆
周育群


被 告 李韋宏
訴訟代理人 汪鼎
被 告 劉國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列李韋宏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李韋宏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5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於本院民國 (下同)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而減縮上開請求 之本金數額為132,189元(見本院卷第17頁)。復另主張劉 國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亦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從後方追撞由被告李韋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A 、B兩車先行追撞之事故,共同導致當時由訴外人范原華所 駕駛、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所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用小客車(下稱C車)閃避不 及自後方再追撞A車,進而導致C車受有損害,是劉國庸亦應 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於112年8月24日具狀追加



劉國庸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李韋宏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65-69頁)。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認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韋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韋宏於110年1月16日21時56分許,駕駛B 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1公里600公尺處湖口交流道出口匝道 時,於夜間照明不清之情況下,竟過失未開後車燈而不當停 等於右側車道上,嗣被告劉國庸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駕駛A車由後追撞B車(下稱第一段事故),不久訴外人范原 華駕駛C車在後,因被告在肇事後之A車後方,未設立警示標 誌及障礙物,且附近之路燈離該處仍有一段距離,該處照明 並非清楚,致范原華閃避不及,而由後方追撞A車(下稱第 二段事故),致C車受有損害,進而支出修復費用354,160元 (含零件費用3287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5,460元),是被 告2人就C車之受損,即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原 告並已給付被保險人C車即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 權。原告爰將零件費用折舊計算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李韋宏與被告劉國庸應 連帶給付原告132,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韋宏:伊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遭A車從後方追撞時, 正值因停等紅燈復剛起步之際,並非原告所稱不當停等於車 道之上,而依照斯日天氣視線良好,湖口交流道燈光正常明 亮,一排路燈照明之下,伊依規定停等紅燈剛起步之際,反 遭A車駕駛人駕車不慎從後方追撞,伊當無肇事責任可言。 況縱伊所駕駛之車輛並無燈光照明,然C車駕駛人在從後方 追撞之前,應亦得看見斯時已於B車後方之A車,仍然閃避不 及撞上,且修車費用竟高達354,160元,足認C車駕駛人一定 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其因由後方追撞A車而 致生之損害,當亦與伊無關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劉國庸:依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對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所作成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已認為伊無 肇事責任,故伊就C車之受損並無過失,即不需負賠償責任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李韋宏於上開所示之夜間駕駛B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 81公里600公尺處湖口交流道出口匝道時,於夜間因其所駕B 車後車燈未亮,且該車停等於右側車道上,雖該處附近之路 邊當時路燈有亮,惟仍遭被告劉國庸駕駛A車由後方追撞B車 之後車身,不久訴外人范原華駕駛原告所承保之C車,再由 後方追撞A車,並致C車受有損害,已支出C車之修復費用354 ,160元,並經原告理賠該車之被保險人完畢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理賠計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 卷第13-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15日國道警交二字第1120002094號函檢 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A車行車紀錄器拍得畫面光 碟在卷可憑(見竹北司簡調卷卷第53-101頁),且經本院當 庭勘驗事發時A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片,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而兩造對上情亦無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予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第一段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因被告 二人於第一段事故發生後,未於A車後方設立警示標誌或障 礙物,因而導致第二段事故之發生,致原告承保之C車受有 損害,故被告二人就第二段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1、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九、車 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已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韋宏駕駛B車於前述 之夜間,停車於國道一號湖口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之右側車 道上,未顯示後車燈,則被告李韋宏駕車已有違反上開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 ,並因當時駕駛A車在後之被告劉國庸,於該處仍有路燈照 明之情況下,因疏未注意到其前方停等之B車,乃自後追撞B 車之後車身而肇事,是被告劉國庸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且依當時現場



之路況、視線及天候情形,被告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 之情形,亦有上開之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竹北司簡調 卷第66、72頁)。從而,被告二人就上開事故即第一段事故 之發生,其中被告李韋宏有夜間駕車行經高速公路出口匝道 停止於車道上,未開啓車輛燈光,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另 被告劉國庸駕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停等中之 B車之過失,是其二人就此段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此亦 有系爭鑑定意見書之認定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89-92頁) ,固堪以認定。
2、惟查,系爭發生事故地點附近,係設置有路燈,且事發時該 處路燈亦有照明發光等情,已如前述,且范原華於事故後警 詢時,亦陳稱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及視線清楚等情(見竹 北司簡調卷第78頁),則原告主張該處因距離路燈處有相當 距離,致范原華當時駕車經過該處時,其前方視線非清楚乙 節,即難以憑採。又被告劉國庸於警詢時陳稱:其撞擊(B車 )後,又馬上被後方之C車撞擊後車尾等語(見竹北司簡調 卷第67頁),依此,可認被告2人於第一段事故發生後,並 無足夠之時間,可讓其等得以及時於後方設置警示標誌、障 礙物,以提醒後方之來車,即發生第二段事故,而系爭鑑定 意見書,亦認為:被告劉國庸於剛肇事後即被後方駛至之C車 撞擊,無法防範等情(見本院卷第90-91頁),而同此認定 ,則原告指摘被告於第一段事故發生後,未於後方設立警示 標誌或障礙物以提醒駕車在後之范原華,有違反應為之作為 或注意義務,就第二段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3、復查,訴外人范原華於本件事故後警詢時陳稱:「發現危險時 距離(A車)三台車,踩煞車可是煞車不及」等語(見竹北 司簡調卷第79頁),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 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 公尺;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依前述之第二段事故發 生之經過情形,再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路燈照 明,無障礙物及視線清楚等情,亦如前述,可知訴外人范原 華於第二段事故發生前,其駕車若能保持與前方A車之安全 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其理應能及時發現前方事故發生及A 車之所在,並予以煞車後,防免其車輛追撞前方之A車,詎



其却疏未注意及此,致其發現前方停於路中之A車時,已不 及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而肇事,是訴外人范原華就第二段事 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甚明,而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范原華駕駛租賃小客 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前方剛肇事之 車輛,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91頁)。且核諸前述第一段 事故A、B兩車發生撞擊之經過情形及當時現場之路況、視線 並無不良等情形,依通常之情形觀之,則駕車在該等車輛後 面者,於其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情況下 ,通常並不當然會發生追撞前車之結果,準此,縱使被告2 人就發生在范原華前方之第一段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此並 不當然即會引致第二段事故之發生,是應認被告2人前述之 過失,與C車之受損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 被告2人就C車之受損,對C車之車主成立民法之侵權行為。㈣、依上所述,且依原告所舉之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就第二段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可言,且被告雖就第一段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然其等此部分之過失,與造成C車受損之第二段事故之 發生,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第二段事故之發生,純係 因范原華之過失所致,應堪認定,故被告就C車之受損,對C 車車主並無成立民法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132,1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以判決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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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