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282號
CPEV,112,竹北簡,282,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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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寶佳富邑透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國民
原 告 趙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告 籃諭瑋
黃筱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寶佳富邑透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原告管委會)起訴時以籃諭瑋為被告,求為被告籃諭瑋 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854號建物) 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車道(下稱系爭車道)騰空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並禁止於占用部分上停車或為任何其他占用行為 ,被告籃諭瑋更應給付854號建物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 )3萬5,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 道予854號建物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590元(見本院 卷第7頁起訴狀)。嗣追加與被告籃諭瑋具有配偶關係之被 告黃筱亭,並表明彼夫妻倆應負之騰空返還和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責任,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見本院卷第147~152頁 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再追加寶佳富邑B27區權人趙淑娟 (上1人係傅國民之配偶,下逕稱其姓名趙淑娟)擔任本案 原告,且追加聲明除了仍為繼續請求被告2人騰空返還系爭 車道,並依趙淑娟就系爭車道應有部分比例,請求相應之相 當不當得利租金,即起訴前5年為651元,起訴後按月給付11 元(見本院卷第201~204頁追加原告起訴狀)。被告固爭執 原告管委會之當事人適格問題(見本院卷第167~169頁答辯



一狀),然查系爭車道本屬涉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 部分空間之爭議,原告管委會已主張該管委會即為排除侵害 之權利主體、被告夫妻倆為義務主體,則應認其當事人適格 ,至原告方面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方面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復經本院請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 人在庭表示意見,經被告方面表示對於他造如何列法,如果 堅持就都兩個列(見本院卷第387頁筆錄第30行)。是本件 於程序上所為之變更或追加,均應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方面主張:被告方面占用854建物內,屬於公共空間之 系爭車道,作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車使用,事涉原 告管委會對於共有物管理之問題,此與行政管理程序並無關 係。被告方面所執房地買賣契約書,雖然有提到買賣標的包 含停車空間,但原告方面認為該戶購買之停車空間,係新竹 縣○○鄉○○段000○號建物之地下室,並非系爭車道。且查系爭 車道非為法定或獎勵停車格,被告方面屬於無權占有,原告 管委會已取得區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處理住戶違規停車之問 題,又趙淑娟係基於區權人身分地位而為請求。本件整個除 了請求排除侵害,也要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最後聲明 :(一)被告籃諭瑋及黃筱亭應將坐落於854號建物之系爭 車道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占用部分上停車或為 任何其他占用行為。(二)被告籃諭瑋或黃筱亭應給付854 號建物全體共有人3萬5,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車道予854號建物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590元。如被告籃諭瑋、黃筱亭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被告籃諭瑋或黃筱亭應給 付趙淑娟65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車道予854號建物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1 元,如被告籃諭瑋、黃筱亭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則以:我們夫妻當時向建商購買建物範圍已包含停 車位,我們夫妻自家車輛依此停放、使用,近來卻被人用深 色顏料塗掉該格停車格標線。既然每戶向建商購買時,都是 既定之一戶一格,那麼不論是趙淑娟個人或者是原告管委會 ,欲行使區權人或社區住戶權利,都應該受到彼此間分管契 約之約束。又查原(A8)車格鄰近僅有原(A9)車格,並未 妨礙其他住戶通行,且原(A8)該格使用18年之久,我們夫 妻戶別是(A8),於過去使用上,不曾發生何問題,如此亦



應認有默示分管之約定。再者,我們夫妻停放自家車輛,與 其它住戶相同,一戶一格,10多年來都是如此,又沒有多用 ,也不會影響到其他住戶,傅國民先生卻逕自以噴漆,塗掉 被告所使用之編號62停車格(圖面上為(A8),實際使用上 是編號62,是同一格,不是兩格),遭到新竹縣政府要求恢 復原狀(指本院卷第177頁縣政府函),這顯然是以損害被 告夫妻倆為目的,屬於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 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但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 ,乃屬一種分管性質,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 ,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 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 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即非不 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自非無權占有。
五、查:
(一)經本院函詢訴外人即建商寶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誠公司),關於當初興建寶佳富邑透天房屋有關情形,業 據寶誠公司提供簽約客戶資料表,一共56戶,其中與本案 當事人有關為「序號40、購買房屋B27、客戶名稱趙○娟、 簽約日93年11月23日、停車位(打勾)」、「序號7、購 買房屋A8、客戶名稱黃○亭、簽約日93年12月28日、停車 位(打勾)」(見本院卷第237頁),並據寶誠公司具狀 查報以:該公司於約17、18年前所售出該集合住宅,每戶 均含有特定車位,且各戶車位已包含於房屋售出總價,並 未特別拆分房屋或車位各自之價格,車位位置亦標示在透 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而本院函文中所附之本院 卷第111頁地下一層圖面,則為該社區共有部分即854建號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3~235頁寶誠公司覆函),並有 被告提出戶別(A8)、姓名黃筱亭之完整寶佳富邑透天房 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其中第3條「本房屋面積…包含…停車 空間、走道…共用部分…」、附件(九)停車空間分管同意 書:立同意書人黃筱亭(以下稱買方)茲訂購寶誠公司( 以下稱賣方)興建之寶佳富邑透天社區店A8棟,停車空間 詳如附件三,且同意左列條款:一、買方同意停車空間在 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內,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 他人干涉之權利…,而附件三則包括有:地下一層停車空 間建造設計原圖(下稱系爭停車空間設計圖)、地下一層



停車空間邊轄管理圖(見本院卷第265、299、301、329頁 ),經本院與當事人趙淑娟提出之寶佳富邑透天房屋預定 買賣合約書、附件,互相比對結果,於圖面上並無不同( 見本院卷第254~256頁)。
(二)依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停車空間設計圖或地下一層停車空 間邊轄管理圖,標示(A8)該格並無不同,於圖面上係於 (A3)~(A7)該排之垂直下方(見本院卷第255頁、原證 ;本院卷第299頁、被證),確實為一戶一格。再依上開 系爭停車空間設計圖,建商於圖面在地下一層左右兩邊各 分配8個停車空間(英文開頭為A)、中間共四排每排10個 停車空間(英文開頭為B),加總起來共56個停車空間, 復對照寶誠公司查覆簽約客戶總表,「寶佳富邑」總戶數 亦同為56戶(見本院卷第237頁亦同),暨據原告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傅國民在庭陳稱:伊為B27該戶,為第一手住 戶、被告夫妻倆為A8該戶,(A8)是用一個停車格,使用 人籃先生車子不確定是先生或太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389~390頁筆錄),堪認「寶佳富邑」社區於區權人間, 已就包含戶別(A8)在內、共56戶,在上開寶誠公司前揭 覆函所稱之855號建物即現供為停車位與車道之特定共有 空間內,有成立分管約定之事實。
(三)惟對於所成立分管約定,於系爭停車空間設計圖,該圖面 上四個邊角其中左下角(指:A8黃筱婷與A9黎萬忠,上1 人係另件本院112年竹北簡字第515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之被 告),於建商交屋後迄今,逾15年以來,實際上並非接續 停放於(A7)垂直下方,而係依照地上停車格標線,接著 B區最後一排、最左(B35)該戶車格,而為橫向停放,亦 即建商提供於56戶之原始圖面,與56戶長期實際分管之具 體位置,於A8、A9呈L型轉角處,由圖面上之垂直縱向, 更改成為劃設停車格線之橫列方向,而該橫列方面於建商 圖面上則係劃W車道或機電空間之意。則依上開說明,共 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此節復 據原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傅國民在庭陳稱:伊當庭在系爭 停車空間設計圖面上,以藍色原子筆標明本件訴之聲明請 求他造騰空範圍,伊所畫的藍色框,之前號碼是62,為( A8)住戶在停的、他們夫妻只用1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390、392頁筆錄),被告籃諭瑋本人則在庭稱:今天法 官在同一圖面用紅色原子筆圈起的範圍,這是兩格,是( A8)和(A9)兩戶長期使用的範圍,有時鄰居們會你停



我的、我停你的,大家講好就好,基本上我們家是停在( A8),也就是主委傅國民在法庭標的藍圈範圍,法官畫出 的紅圈是包住主管畫的藍圈,如果要我們家一直沿用藍圈 (就是主委所稱:原編號62),沒有問題,因為這個範圍 本來就是當初94年間我們家買A8那戶時,建商交付給的車 位,本來就是紅色圈圈範圍內的位置,甚且這個圈圈範圍 ,當時地上就有標停車格線,只不過在110或111年時被傅 國民跟當時的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用鐵樂士噴漆塗掉等語 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92~393頁筆錄)。六、綜上調查審理結果,既然被告黃筱亭從93年間買受(A8)該 戶,雖建商給與56戶之圖面上有關(A8)該戶車格編列於A 項縱排,建商交付與56戶之地下一層,目的為停車格與車道 使用之特定共有空間,有關(A8)該戶是經配置使用編號62 格線之停車格,對照原始圖面則為W車道或機電空間,然此 實際編號62車格係橫向接連於B排最後一排,既無突兀,又 有一戶一格之車位格線,且此具體之默示分管契約內容,於 56戶車輛於L型車道轉彎上,行駛於地下一層空間時,向無 妨礙,原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傅國民於最後期日亦稱:「11 2年初,當初我們在車庫牆上噴車庫前請勿停車,順便把地 上的62號的停車標線噴掉,62號就是剛剛伊畫的藍色的部分 」(見本院卷第393頁筆錄第29~31行),如此相安甚久,長 達逾15年,除了(A27)該戶與前任財委、監委於近年來, 方有意見,其它50餘戶常年累月以來,對於彼此間互為遵守 自建商交屋以來,包含車道或機電空間在內之地下一層,各 戶按照地上所繪製之格線,於該特定格線框框內,各自使用 原有配賦、供自家車輛停放、一戶一格之車位,互不干涉, 則被告夫妻倆依照此等具體之默示分管契約行事,自非無權 占有。至系爭停車空間設計圖其圖面上(A17)及(A18), 即同一圖面上與(A8)及(A9)左右對稱之戶別,(A18) 為93年8月27購買房屋人林○宜、(A17)為93年9月7日購買 房屋人黃國進(上1人係另件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4號 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情節與本案雷同,即實際使用停車 格線標繪位置與建商提供原始圖面位置不同,此情據原告管 委會法定代理人傅國民當庭查報稱:(A18)改為承租、(A 17)已和解(見本院卷第390頁筆錄第18行),縱使(A17) 、(A18)兩戶願意以和退讓,但本案(A8)該戶基於默示 分管約定,非屬無權占有,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求為給付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如最後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第 201~202頁),皆欠缺根據,其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 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業由 原告預納,收據見本院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同時預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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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