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林正宏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郭依蘋律師
被 告 許立淇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自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4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8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484元(本院卷第293頁)。原告前 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之父母親即訴外人許富貴、曾金鳳承租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經營 「三媽臭臭鍋新豐店」,許富貴、曾金鳳2人自106年、107 年間開始陸續向原告調借金錢周轉,累計至109年間積欠原 告共計6,125,000元,許富貴、曾金鳳2人嗣後惡意脫產行為 並將系爭店面以「贈與」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當時原告以 被告與其父母親許富貴、曾金鳳等3人間所為脫產行為涉及 詐害行為,向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10 9年重訴字第209號判決肯認。被告接獲判決後與原告協商和 解賠償事宜,雙方於110年10月20日達成和解協議,因系爭
店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取得,協議改由被告為出租人將系爭 店面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出租 予被告繼續經營「三媽臭臭鍋新豐店」,押租金12萬元延續 自前手直接轉讓予被告受讓取得,5年之租金共200萬元,被 告同意於租約簽訂時承認已全額支付完畢,即為以被告之父 母親積欠原告之借貸債務與本件租金相互扣抵,兩造並於11 0年10月20日簽訂且於同日經公證人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㈡、111年12月13日原告接獲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略以:因接獲交 通部公路總局函文要求被告限期於111年12月31日前拆除無 權占用公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包括屋簷、廣告招牌、冷氣主 機、鐵柱等部分),通知原告預定於111年12月26日前將占 用公有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工程,要求原告須協助配合辦理 等語,原告同意配合,惟因原告係經營「火鍋店」(熱食) ,店内一定要裝置有冷氣機設備否則無法正常營業,被告欲 將其所設置之「屋簷及其鐵柱」拆除之後,原有放置冷氣室 外主機之位置將無法再繼續使用,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確認 可以另外放置冷氣室外主機之裝設位置,最終雙方同意改以 吊掛方式而放置在系爭店面之2、3樓之外牆,因被告確實有 於111年12月9日至16日之期間僱工施作上述二、三樓之外牆 進行改建工程,原告亦配合安排將冷氣室外主機僱工進行搬 遷。惟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晚上2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訊息通知原告:1樓鐵門内你想放哪都行、只要是外牆部分 都不行、我都不會允許的、不管是接縫處還是樑柱、都有安 全疑慮等語。然1樓鐵門内即為店内營業室内空間,且冷氣 室外機運轉時會排放熱氣且需設置在對外空氣流通無礙之處 ,被告只同意原告可放置於1樓鐵門内,原告自111年12月26 日起被迫暫停營業。幾經多次與被告溝通無效,112年2月13 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並請求於文到三日内應讓系爭 店面得以恢復可為使用收益之狀態,逾期不為將依法依約主 張權利,並追究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被告置之不 理。此乃屬不可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之事由,以致租賃物無 法為合於租約目的之使用,迄至112年3月26日為止如是之狀 態已達3個月,被告並無出面協商解決,112年3月29日原告 再以存證信函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主張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預付之租金1,614,484 元,且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代墊支付鐵捲 門修繕費用6,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付之律師費用15萬元,合計1,770,484 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484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租約之標的僅限於1樓,被告本無義務提供其他地點供原 告擺放冷氣室外機,係原告本身不願意裝設於1樓鐵門内( 即原告之租賃範圍),更不願負擔裝設於租賃範圍外2、3樓 外牆之安全鐵架及外牆加固等費用,故原告本身亦有可歸責 事由,且被告已盡民法第432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負系 爭房屋之保持合用義務,原告不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以 原告未盡租賃物合用義務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就系爭房 屋遮雨棚、招牌之拆除已給付高達28,000元,原告自行雇工 拆除反將系爭房屋鐵捲門損壞而違反承租人之保管義務,原 告就系爭房屋鐵捲門之維修費用自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 規定自行負擔。既兩造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且被告並無任 何違約事由,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8條第7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租金、律師費,均無理由。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並於同日經公證人公證 ,被告出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供原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11 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200萬元已於簽約當時 支付完畢。
㈡、被告曾於111年12月13日以新豐山崎郵局存證號碼第372號存 證信函要求原告清空系爭房屋屋前空地,因該處為交通部公 路總局所有,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函告要求被告於111年12 月31日前拆除地上物(包含原告之冷氣主機、廣告營業招牌 、鐵柱、屋簷等),請原告自行拆除,否則被告將於111年1 2月26日進行拆除工程。
㈢、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第32號存證 信函。
㈣、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第67號存證 信函。
㈤、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第80號存證 信函。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租金共1,614, 48 4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是否得以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 支付鐵捲門之修繕費用6,000元?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審及強 制執行之律師費用共20萬元(已撤回強制執行之律師費部分 ,減縮為1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 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 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 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 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 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 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4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系爭租約簽訂過程之事實,提出系爭店面營業之 照片2幀、資金週轉證明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店面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判決書、 確定證明書、和解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系爭店面之2 、3樓外牆有進行改建工程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原告另開設新店之照片、鐵捲門維修收據、訴訟委任 契約、匯款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5-133頁)。兩造於110年10 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並於同日經公證人公證,被告出租其 所有之系爭房屋供原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至115 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200萬元已於簽約當時支付完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94年間即開始向被告之父母親租 賃系爭店面經營「三媽臭臭鍋新豐店」,原告有於該店面內 提供消費者「內食」,有安裝冷氣設備之必要,被告出租系 爭店面應使原告就租賃物為合於租約目的之使用,而系爭店 面原有之冷氣室外機裝設位置因被告占用公有地而遭命令拆
除,原告配合被告之來函要求而將原有之冷氣室外機僱工進 行遷移,被告雖辯稱:就原告裝設冷氣室外機之要求,已同 意得裝設於系爭房屋之2、3樓外牆,僅要求原告自行負擔裝 設安全支撐鐵架及外牆加固費用,被告不願負擔等語;然依 兩造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要求原告就招牌、遮雨棚、鐵地 板拆除、搬運、清運費用負擔1/3,被告則表示僅願支付2樓 八吋磚塊用50%,嗣原告又同意支付前開拆除費用50%,付款 前提以清乾淨及拆好等語(本院卷第151-160頁),是以原 告係就支付被告占用公有地而遭命令拆除之費用有爭議,非 拒絕分擔2樓外牆裝設冷氣施工費用,亦表示將施作冷氣支 撐架等(本院卷第242、243頁),嗣兩造又就因被告提供2 樓外牆放置冷氣室外機重新簽訂契約條款有爭議,被告表示 :「一樓鐵門內你想放哪都行、只要是外牆部分都不行、我 都不會允許的、不管是接縫處還是柱、都有安全疑慮」「二 樓以上你本就無權利要求我讓你使用」等語,有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5、162、170、289-291頁)。 ⒊原告主張系爭店面1樓並無合於租約使用目的之適當位置可安 置冷氣室外機,被告雖辯稱:系爭店面一樓外側已得裝設冷 氣室外機,如被證5之位置(本院卷第201-203頁),且其他一 樓店面亦有將冷氣室外機裝設於門口者云云(本院卷第195-1 96頁);然查冷氣室外機安裝設置之位置需在對外通風良好 且確保要有足夠的散熱空間之位置始得達到冷氣散熱之效果 ,然系爭店面並無對外窗,僅於入口處有對外通風處,有系 爭店面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6、115、273、275頁) ,原告經營火鍋店,在系爭店面一樓入口處面對系爭店面之 左側烹煮檯上烹煮食物,倘將冷氣室外機安置於系爭店面入 口處之右側,則冷氣排出之熱氣與左側烹煮檯上爐火散發之 熱氣結合,無法達於散熱之效果,無法合於租約目的之使用 ,系爭店面1樓已無適當之位置可供放置冷氣室外機,有照 片可佐(本院卷第273-275頁)。經原告委請專業之冷氣施工 廠商(億鑫空調工程行)派員實地到場進行勘查評估後,建議 可將冷氣室外機放置於系爭房屋之2、3樓之外牆處係屬可行 且適當之吊掛位置,原告預定吊掛於二樓外牆處,提出「億 鑫空調工程行」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277、283頁),原告 將做白鐵支撐架、小型遮雨棚架,有原告與廠商之對話紀錄 足憑(本院卷第239-255、285頁)。且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 ,為確保冷氣室外機吊掛的安全,將施作鐵架等語(本院卷 第153頁)。且依億鑫空調工程行函記載:⑴原告設於系爭店 面,有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委由本工程行派員至系爭店面
現場進行評估冷氣室外機之移機安全事宜。⑵當時現場查看 後,1樓店面無法安裝及吊掛冷氣室外機。⑶當時師父現場評 估後建議可安裝吊掛冷氣搭配支撐架,安全上沒有問題等語 ,有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7頁)。並有原告與冷氣裝 設廠商之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40-255頁)。 ⒋依兩造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原亦同意原告於2樓外牆裝設冷1 氣室外機,嗣因兩造商談過程中就費用負擔、裝設方式及位 置、相關租約條款重新議訂等爭議,被告向原告表示不同意 原告裝設於系爭房屋1樓以外之位置。足見被告有另提供冷 氣室外機安裝地點供原告達於就租賃物為合於租約目的使用 之義務,被告就裝設冷氣室外機相關安全疑慮可透過專業工 程人員加強固定並搭配支撐架後克服,被告長久以來提供原 告裝設冷氣室外機之位置亦不限於系爭房屋1樓,且相鄰房 屋亦多有裝設於2樓以上之外牆,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93 、341-353頁),被告嗣後拒絕原告裝設於系爭房屋1樓以外 之位置,堪認原告已達無法合於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狀態,致 使系爭店面自111年12月26日起暫停營業,此屬不可歸責於 承租人即原告之事由,以致租賃物無法為合於租約目的之使 用。
⒌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租賃期間,若遭遇不可抗 力之重大災害或因其他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承租人 無法就租賃物為合於租約目的之使用時,出租人同意於租賃 物回復可為合於租約目的之使用前,前述情況若已逾三個月 仍無法改善,承租人得向出租人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自 承耝人無法就租賃物為合於租約目的之使用時起已預付之租 金,其租金以每月33,500元為計算。」參酌原告經營火鍋店 ,系爭店面原有之冷氣室外機裝設位置因被告占用公有地而 遭命令拆除之緣故,原告配合被告之來函要求將原有之冷氣 室外機僱工進行遷移,致使系爭店面自111年12月26日起已 暫停營業,嗣因被告拒絕原告將冷氣室外機裝設於1樓以下 之位置,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租賃物無法為合 於租約目的之使用,於被告同意於租賃物回復可為合於租約 目的之使用前,前述情況若已逾3個月仍無法改善,原告自 得向出租人主張終止租約,迄至112年3月26日已達3個月, 被告並無出面協商解決,112年3月29日,原告再以竹北六家 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依前開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 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已預付之租金等語,被告已 於112年4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 可憑(本院卷第109-113頁)。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2年4 月10日終止,原告將系爭店面内之物品亦已清運搬除完成,
並再於112年4月13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於112年4月15日上午10點出面配合辦理系爭店面點交確認 等語(本院卷第119-124頁),被告既為系爭店面之出租人, 負有交付租賃物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義務,被告 並無意願提供原告適當位置吊掛冷氣室外機,顯然有違反於 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從 而,原告以竹北六家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依前開系爭租約第 5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已於112年4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 執可憑(本院卷第109-113頁),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租金共1,614,484 元,是否有理?
⒈又按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 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民法第454條定有 明文。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出租其系 爭房屋供原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 日止,租金共200萬元已於簽約當時支付完畢,原告於112年 3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該存證信函於112年4月10日送達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21-222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存卷 可查(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足見系爭租約已於112年4月 10日合法終止,原告既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合法終止 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自承租人無法就租賃物為合於租約目 的之使用時起已預付之租金,洵屬有據。
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主張終止租約並 請求返還自承租人無法就租賃物為合於租約目的之使用時起 已預付之租金,其租金以每月33,500元為計算。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返還自承租人無法就租賃物為合於租約目的之使用時 起即111年12月26日起算至115年12月31日止已預付之租金, 其租金以每月33,500元計算,故被告應返還之租金共計1,61 4,484元(計算式:《33,500÷31×6天》+《33,500×12月×4年》=6, 484+1,608,000=1,614,4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租金共1,614,48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是否得以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 支付鐵捲門之修繕費用6,000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店面之鐵捲門於112年1月1日晚上突然發生故障 而無法正常運作(無法關閉),當天晚上緊急聯絡師傅前來 進行處理並於翌日進行修繕,共計支付1樓鐵捲門之維修費
用12,000元,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25-127頁),被告否認,辯稱 :原告自行占用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公有土地,並事後自行雇 工拆除招牌、遮雨棚等物時,將鐵捲門電線拆斷,致使鐵門 損壞而無法開啟,原告違反承租人之保管義務,鐵捲門之維 修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支出云云(本院卷第316頁)。經查,依 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112年1月1日凌晨1:00 ,大的鐵捲門故障,許富貴與老闆娘一起處理,打電話請來 了徐煥昇老闆修理,費用3000元,1人出一半,麻煩有空轉 費用1500元給老闆娘(大姐)等語,並將維修單據3,000元拍 照於LINE上傳,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收據為證,顯見 112年1月1日之鐵捲門故障,是被告之父親許富貴與原告一 起處理,其維修項目為電捲門復電(夜間),維修費3,000元 ,並無虛構維修之情事;再依112年1月2日維修系爭店面鐵 捲門之鐵工廠出具之證明記載:本鐵工廠有於112年1月2日 受原告之委託而前往系爭店面,因1樓鐵捲門發生故障而前 往修繕,經檢視後確認該鐵捲門發生故障之原因係馬達老舊 無法運轉所致,經本鐵工廠更換新馬達後,已將故障情況排 除而修繕完成,修繕費用為9,000元等語,有阿彬鐵工廠出 具之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83頁),足見系爭店面之鐵捲門 因馬達老舊而修繕,原告因而支出9,000元。 ⒉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再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 定: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承租人自行修 繕並於修繕費用1,000元以下範圍內負擔之,但該修繕費幅 逾1,000元以上者,原則上應由修繕公共基金支付,不足部 分再由租賃雙方各自負擔2分之1。依前開約定,維修費用如 逾1,000元以上,原則上應由修繕公共基金支付,不足部分 則由兩造共同負擔各半。本件租賃實際上並無修繕公共基金 之提撥,本次鐵捲門之修繕費用已逾1,000元以上,自應由 兩造分擔各半,惟被告並未共同分攤而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支付鐵 捲門之修繕費用6,000元(計算式:12,000《9,000+3,000》÷2= 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審之律 師費用15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約定:出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條 款,對於承租人之所受損害(含法院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所 須繳納之費用及各審級之律師費用,均以單據為憑),負賠 償之責。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有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
第5條第2項及第8條第6之約定,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已預付之租金、代墊之修繕費等,經原告分別於 112年2月13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第32號存證信函、 於112年3月29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第67號存證信函 、於112年4月13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第80號存證信 函,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有違約情事,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均置之不理,原告委請律師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因而支 付律師費用15萬元,有訴訟委任契約及匯款單為證(本院卷 第129、133頁),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第一審之律師費用15萬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縱認被告確有違約而原告得請求律師費用之賠 償,該數額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頒稽徵機關核算111年 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就律師費用在民刑事訴訟案件每一 程序之律師費用為4萬元,則原告請求顯有過高已逾適當範 圍,且被告無從得知原告是否確實支出該等律師費用云云( 本院卷第199頁);然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 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 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契 約未約明者,依法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 依法理,此觀民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於民事紛爭,應先適 用當事人間之契約條款,契約未約定者,始按法律規定、習 慣、法理之順序,予以補充規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之約定, 出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對於承租人之所受損害( 含法院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所須繳納之費用及各審級之律師 費用,均以單據為憑,負賠償之責。是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租約條款之約定,關於律師費用負擔之損害賠償請求,兩造 明文約定係以實際支付之律師費用且以單據為憑。原告確實 有實際支付律師費用15萬元,有匯款單據可佐(本院卷第129 、133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實際支付之律師費用15萬元 ,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屬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112年5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翌日起即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770,484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