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賴春成
被 告 賴春秀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54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藉辦理母親出院事宜,於民國(下同)109年11 月2日9時30分許,在公眾出入之東元醫院807A病房主動挑釁 、辱罵原告,甚至先動手毆打原告,導致之後雙方發生徒手 互相拉扯、扭打進而互毆,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⒈ 鼻部挫擦傷、⒉左肩、雙大腿鈍挫傷、⒊腦震盪症狀(暈眩、 噁心、嘔吐)等傷害,遲未改善,至今仍未回復受傷前之精 神健康狀態,身心飽受煎熬,原告已受有長久性之傷害,身 體、精神均相當痛苦,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有罪,已侵害原告權益至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否認原告受有該等傷害,原告是在距離事發後達6小時左右之 久,才又回到東元醫院急診室宣稱頭痛,顯然是刻意安排, 且依據原告事發當日之驗傷單,亦可證明原告未受有腦震盪 傷害結果。以經驗法則論,原告未於第一時間驗傷時主張自
己頭部遭撞擊,已足證明原告並未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腦震 盪之傷害。原告在兩造拉扯互為傷害行為過程中,實際上所 受之傷害結果是非常輕微,輕微到原告事後根本毫無就醫診 治紀錄,因為根本沒必要,也絕對很快就痊癒。原告雖提出 刑事判決為據,然被告認為本事件之全程影片與東元醫院診 斷證明書才得以還原事實真相,足以證明兩造在互為傷害行 為過程中,原告僅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11月2日9時30分許,在東元醫院807A病房, 動手毆打原告,導致雙方發生徒手互相拉扯、扭打進而互毆 ,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⒈鼻部挫擦傷、⒉左肩、雙大 腿鈍挫傷、⒊腦震盪症狀(暈眩、噁心、嘔吐)等傷害,提 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111年度附民654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1-33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被告不爭執兩造 有互毆,致原告受有鼻部挫擦傷之事實,惟否認原告受有左 肩、雙大腿鈍挫傷、腦震盪症狀之傷害。是以本件爭點為本 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為何?原告得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㈡、經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鼻部挫擦傷、 左肩、雙大腿鈍挫傷、腦震盪症狀(暈眩、噁心、嘔吐)等 傷害。次查,東元醫院函附原告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亦載明原告受有:雙大腿與左肩痛、鼻樑擦傷之傷勢, 有東元醫院112年8月28日東秘總字第1120006782號函及函附 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07-288頁),堪認原告確實受有鼻部挫擦傷及左雙大腿 鈍挫傷之外傷。又查,本件前開刑事案件勘驗兩造發生衝突 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00:00:25與原告發生爭執,於 00:00:29被告衝向原告並出手拉扯,雙方並因此發生推擠 衝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 158-178頁)。參以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早上 打完架之後我下去急診室驗傷,回去之後3、4個小時,我人 不舒服,頭痛、嘔吐的很厲害,我眼神定住看出去時,看到 的影像會晃動,我老婆載我去急診室打止暈點滴,醫生就開
證明說有輕微腦震盪,提醒我要注意的事項,在2次驗傷期 間,我並無發生車禍或重大撞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03 至209頁),再佐以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病患 於109年11月2日11時9分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及診治後 同日離院,建議宜觀察患部症狀變化及門診追蹤。病患於10 9年11月2日16時02分於急診回診,經診治後留院觀察接受點 滴藥物治療,於109年11月2日20時27分離院,建議宜觀察頭 部症狀變化及門診追蹤等語(附民卷第9頁)。是以原告於本 案發生後旋即於同日11時9分前往驗傷並主訴「雙大腿與左 肩痛,鼻樑擦傷」,經檢傷結果發現有「鼻部挫擦傷、左肩 、雙大腿鈍挫傷」之傷勢,再於返家休養發覺身體狀況有異 後,旋於同日16時2分返回醫院就診,經檢傷後,除前開傷 勢外,再增列「腦震盪症狀(暈眩、噁心、嘔吐),其時間 密接甚近,且時序具先後關連;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依職權 函詢東元醫院原告之就醫情形,函覆以:原告於109年11月2 日11時9分至本院急診就診,同日16時2分返回急診,主訴為 頭暈、嘔吐、左肩痛,腦震盪之症狀,有可能於事發時無感 ,迄於事發後數小時才顯現等情,有東元醫院111年6月21日 東秘總字第1110004048號函可佐(本院刑事卷第107頁),堪 認原告主張受有腦震盪症狀,所言非虛。被告否認原告所受 除鼻部挫擦傷以外之傷害云云,尚不足憑。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⒈鼻部挫擦傷、⒉左肩、雙 大腿鈍挫傷、⒊腦震盪症狀(暈眩、噁心、嘔吐)等傷害, 而受有長久性之傷害,侵害原告權益至鉅云云(附民卷第6頁 ),被告否認。依東元醫院函記載:原告於109年11月2日至 本院急診就診,所受傷害觀之,復原期間大約數日,未有「 長久性傷害」或「至今仍未能復原情形」,有東元醫院112 年8月28日東秘總字第1120006783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後續因腦震盪遲未改善而持續就 醫之證據及有永久性傷害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憑 。
㈣、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以 前述方法傷害原告,且原告所受⒈鼻部挫擦傷、⒉左肩、雙大 腿鈍挫傷、⒊腦震盪症狀(暈眩、噁心、嘔吐)等傷害與被
告上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二專畢業,從事科技業工程師,月薪約3萬 多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0頁 、155頁),兩造財產所得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兼衡兩造為兄妹,母親住院,因細故於醫院內互毆 ,被告對原告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酌減為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日 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本件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 1年8月13日。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