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買賣價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調字,112年度,1508號
CPEV,112,竹北小調,1508,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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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致輝企業社徐列輝

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相 對 人 富鼎汽車商行林呈峰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 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 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 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 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債 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不包括 法定履行地。
二、本件被告住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居所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均非在本院轄區,且依民事訴訟第1條 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 張本件契約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該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以當事 人契約所訂之債務履行地為限,不包括民法上之法定履行地 。查原告所提之車輛行照、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維修單據等 證據資料,內容均無任何關於其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契約 履行地」之記載,此外,原告又未能就其主張兩造曾約定以 新竹縣新豐鄉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難認原告主張 本院轄區為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等情為真。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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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