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65號
原 告 謝文瑞
被 告 劉姜子
邱琬期
莊展晟
詹淳皓
陳慶楊
張程佑
羅湍鎂
賴佳琪
陳筱蓓
王皓義
林恒寬
王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附民字第30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 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 、張程佑、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利息 起算日變更為自112年11月3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6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劉姜子、邱琬期、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林恆寬等 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姜子、莊展晟及邱琬期自111年5月起、被 告陳慶楊及林恒寬自111年5月20日起、被告張程佑及王皓義 自111年6月初起、被告王靖騰自111年6月30日起、被告詹淳 皓自111年7月18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依該詐騙集 團組織分工,上開被告以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 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即 俗稱之「車商」集團),由被告劉姜子擔任指揮,被告邱琬 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被告莊展晟、林恒寬、王皓義等人均 為「內勤組」(或稱「控組」,依被告劉姜子指示定點監控 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 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 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 法),被告張程佑、陳慶楊及王靖騰等人均為「外務組」( 或稱「外勤組」,須完成被告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 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原告加入股票 投資群組,並向原告佯稱至「德勝」網站操作股票投資可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9時10分至9時14 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即訴外人蔡 基傑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及王靖騰等 6人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劉姜子、邱 琬期、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林恆寬等6人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指述明確 ,並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38號卷四第121頁至1 25頁反面、卷五第164至171頁)。又被告因上開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行為,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 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等 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31、145至 196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 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姜子 、莊展晟、邱琬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 恒寬、王靖騰等人均於原告遭詐騙匯款期間(111年5月29日 至同年7月20日)已加入本件之詐騙集團,就其參與、分工 之部分,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 、張程佑、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賠償其因遭詐騙而損失
之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亦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惟查被告羅湍鎂提供將來銀行帳戶、被告賴佳琪提供華 泰銀行帳戶、被告陳筱蓓提供台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之行為,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幫助洗錢罪,然原告 本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由訴外人蔡基傑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並非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之上開帳戶,是 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與原告 本件受詐騙所受損害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羅湍鎂、 賴佳琪、陳筱蓓亦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參與分擔對原告之 詐欺不法行為,故非屬原告權利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從而,原告請求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應共同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應不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調解期日即112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姜子、 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恒 寬、王靖騰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對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