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63號
原 告 琥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芸瑱
被 告 羅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5日起向原告借款1次 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7月15日, 並簽發本票1紙,詎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向伊借款,而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0元,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固據提出本票及存證 信函影本為證。惟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8年6月15日,而 原告係於112年6月1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司核准設立登記, 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故原告顯不可能於 設立登記前借款予被告。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 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 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 ,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 82號判決要旨所揭,原告雖持有被告於108年6月15日簽發、 票面金額50,000元、到期日108年7月15日之本票1張,仍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被告已交付原 告借款之事實。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僅係原告 單方催請被告聯繫商談清償方案之旨,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有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從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 ,顯然無法證明兩造間就5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有效 成立,而原告復未為其他之舉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認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應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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