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消防基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2年度,755號
CPEV,112,竹北小,75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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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55號
原 告 竹仁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子明

訴訟代理人 徐裕明
被 告 王文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防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竹仁商業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憑(司促卷第23頁)。系爭大樓因消防設備未完善而遭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裁處每戶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 ,原告遂於民國112年5月5日19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應到37戶,實到27戶),經全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成 立消防基金,並依「各戶使用面積」計算分攤之金額,而系 爭建物總面積(含陽台、平台)共239.64平方公尺(計算式 :第一層74.14平方公尺+第二層74.14平方公尺+第三層73.0 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18平方公尺+平台面積6.09平方公尺 =239.64平方公尺),計算後被告應分擔55,760元,此有11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消防設備金額分攤表可 憑(司促卷第11-13頁)。嗣後原告運用此筆消防基金設置 蓄水池,並在系爭大樓第1、4、5、6、7、8樓公共區域佈救 火帶,各救火帶均可互相串連,若發生火災,救火帶長度均 夠拉至各戶滅火(下稱系爭消防設備),系爭消防設備建置 完備後,已經新竹縣消防局檢查合格,並准予備查,有新竹 縣政府消防局第二種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可證(卷第49-51頁)。詎被告嗣後拒絕支付上 開55,760元,堅決以「每戶平均分攤」之方式計算消防基金 分攤金額,經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0



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2年7月30日前繳交55,760元後 ,被告仍置之不理,有上開存證信函、被告家屬簽收紀錄可 憑(司促卷第15-16、27頁)。
㈡、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112年5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以「各戶使用面積」計算應分攤之消防基金,計算 後被告應分擔55,760元、系爭消防設備已建置完畢,惟否認 被告應繳納系爭款項。
㈡、系爭大樓區分為透天戶7戶及一般大樓戶30戶,系爭建物為3 層樓之透天戶。系爭消防設備係設置於透天戶不使用之公共 區域(卷第89頁),非建置於系爭建物內,被告未用到系爭 消防設備,故分攤費用應為「0」;再者,112年5月5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以「各戶使用面積」計算應分擔金額,顯 係以多數決優勢侵害透天戶即被告之權益,況縱依「各戶使 用面積」計算,亦應以系爭建物共有部分面積40.56平方公 尺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239.64平方公 尺計算原告應分擔之費用。從而原告以239.64平方公尺計算 被告應分攤之消防基金為55,760元,顯屬不公,被告無給付 之義務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卷第4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112年5月5日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消防基金,並依「各戶使用面積 」計算分攤之金額,計算後被告應分擔55,760元、系爭消防 設備已建置完畢、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 第3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2年7月30日前繳交55,76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謄本、11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消防設備金額分攤表、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第二種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簽收紀錄附卷可稽(司促卷第 11-16、23、27頁、卷第49-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 定。
㈡、系爭大樓位於竹仁街轉角處,因鄰近竹北公有市場,故一樓 多為店面,二樓以上始為住家或商辦,有google街景圖可憑 (卷第53-63頁),而系爭建物為轉角處巷子內最後一戶,



三樓以上及右側與系爭大樓相連,左側則為防火巷(即卷 第65頁街景圖紅色框框處),系爭建物雖有獨立出入口,然 主體結構仍屬系爭大樓部分,彼此相依,一旦發生火災, 不論起火點在系爭建物或在系爭大樓任一處,均可能彼此延 燒,縱使住戶個人能從獨立出入口逃出,然建物本身及屋內 財產仍會受損,仰賴系爭消防設備滅火,可謂唇亡齒寒。是 以縱使系爭消防設備設置於公共區域,未進入各戶戶內,然 遇火災緊急時仍可利用救水帶進入戶內,整棟大樓含系爭建 物在內仍因而受到一定程度保護,且被告受保護之系爭建物 面積最大最具價值,按使用面積計算應分攤費用,應屬適當 ,實與原告素日是否有使用公共區域無涉。
㈢、按公共基金之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 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第2 1條分有明文。經查:系爭消防設備設置費用既已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各戶使用面積」計算,上開決議亦未見 違背法令之處,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拘 束。又自被告提出之消防設備金額分攤表觀之(卷第83頁) ,截至112年7月19日止,含被告在內僅4戶未繳款,且均為 位於一樓之透天戶,可見「各戶使用面積」應係指各戶專有 部分面積無訛,否則其餘33戶豈會無異議並繳款,是以被 告抗辯「各戶使用面積」係指「共有部分」之面積委無足採 。從而被告應分攤之消防設備分攤費用為55,760元無訛。㈣、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請求新竹縣消防設備士公 會鑑定系爭大樓消防設備之區域為何被告使用面積及情 形為何(卷第73頁)。然系爭消防設備無論設置於大樓何處 ,系爭建物均受到一定程度保護,且以各戶專有部分面積計 算應分攤費用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受拘束, 均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予以調查必要,附此敘 明。
㈤、綜上,原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應分 擔之消防設備費用5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9月17日(司促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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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