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90號
原 告 劉家蓁
被 告 陳慶楊
被 告 張程佑
被 告 王皓義
被 告 王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91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陳慶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張程佑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王皓義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王靖騰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陳慶楊、張程佑、王 皓義、王靖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關 於被告劉姜子、莊展晟(在監,拒絕出庭及視訊)、詹淳皓 、邱琬期、賴佳琪、陳筱蓓、林恒寬(下稱被告劉姜子等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原告經合法通
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依職權定於民國(下同)11 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言詞辯論,屆時若原告及被告劉 姜子等人仍未到庭或以視訊開庭,則原告對被告劉姜子等人 之訴視為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起訴書記載:邱琬期、莊展晟、張程佑、陳慶楊、詹淳皓 、劉姜子、王靖騰、王皓義及童文輝、涂奕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胖虎」「小C」之成年男子(下稱「胖虎」 「小C」)等,自000年0月間起,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以新 竹縣○○市○○路0段000號15樓(該址使用手機聯繫之基地台位 置多為: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房屋為據點,協助該 詐騙集團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以利洗錢之工作(即俗稱之「車 商」集團),其運作模式,係依劉姜子指揮,分配任務為「 內勤組」(或稱「控組」,即須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 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 者將離開時,須採取相關下車措施【即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 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以免遭追 訴,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外務組」(或稱「外 勤組」,即須完成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 者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日薪1,500元,另設 有獎金制度,即按完成之事項,可分別獲致1500元至1萬5,0 00元不等獎金】,分由加入之各該成員輪值擔服,且由邱婉 琪擔任帳房管理金錢,又成員間彼此透過如附表所示telegr am通訊軟體(即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帳號及群組 聯繫業務,其收購人頭帳戶方式,係由成員上網透過社群網 站或通訊軟體,對外招攬人頭帳戶,且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前 往指定地點,交付其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人頭帳戶提 供者手機,不讓其對外求援,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位於 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苗栗 縣、臺南市、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宅內,不讓其離開而 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用各該人頭帳戶【上揭telegram群 組之教戰守則提及,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入控後,幹 部成員須將人頭帳戶之其他管道支付方式全數關閉,以免有 「黑吃黑」情形】,又如有不從,即施以暴力威嚇,以此方 式先後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後待確認各該人頭帳戶得以安全 使用無虞,旋將之轉售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供其詐騙款項
匯入,另由張程佑及其中某員分持IMEI碼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插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插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羅湍鎂)、0000 000000(林恆寬)、0000000000(陳筱蓓)】之手機為工作機, 假扮各該帳戶之申辦人,接聽銀行之鉅額款項入帳確認電話 (目前較明確者,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 訊監察譯文),佯稱係材料費、土地交易款項云云,以取信 於銀行人員,使其鉅額款項順利入帳,復由上揭詐騙集團以 不詳方式,取得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朋分花用,後待 各該人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始讓受控之人頭帳 戶提供者離開;其後邱琬期、莊展晟、張程佑、陳慶楊、詹 淳皓、劉姜子、林恆寬、王靖騰、王皓義及童文輝、涂奕珉 、「胖虎」「小C」等,即與上揭詐騙集團,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底 、6月初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劉家蓁佯稱至「中國信 託金控台灣彩券」、「瑞穗集團」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致劉家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至顧昌峻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答辯: 我同意賠償,只是我人在監執行,家裡無法幫我負擔這些錢 ,也願意用勞作金賠償,等我出獄後,再與原告協商如何賠 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3-20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 明。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陳慶楊自111年5月20日起;被告張程佑、王皓義自111年6 月初;王靖騰111年6月30日加入劉姜子等人之詐騙集團,詐 騙集團於111年5月底、6月初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劉 家蓁佯稱至「中國信託金控台灣彩券」、「瑞穗集團」網站 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劉家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9 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顧昌峻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足認被告陳慶楊、張程佑 、王皓義、王靖騰確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 之侵權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慶楊賠償其因遭詐騙而匯款之5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112年3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陳慶楊,於112年3月25 日發生效力;112年3月14日送達被告張程佑;112年2月24日 送達被告王皓義、王靖騰,見附民卷第7、15-16頁)翌日即 翌日即被告陳慶楊自112年3月26日起;被告張程佑自112年3 月15日起;被告王皓義自112年2月25日起;被告王靖騰自11 2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慶楊、 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被告陳慶楊自112年3月26日起;被告張程佑自11
2年3月15日起;被告王皓義自112年2月25日起;被告王靖騰 自112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