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2年度,685號
CPEV,112,竹北小,68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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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林○均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鼎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甲○○一人為被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89,4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因得知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乃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其法定代理人乙○○ 為被告,並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4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



係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依據,請求被告甲○○之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乙○○負法定代理人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 性及關聯性,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 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之行為,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111年10月11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往新豐方向 之聯絡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佘方瑋所有並由訴外人佘育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89,428元 (含鈑金費用33,655元、烤漆費用14,080元、零件費用41,6 9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連帶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甲○○僅駕車輕微碰撞系爭車輛,原告卻要求賠償8萬餘 元,顯不合理,應僅需賠償5,000元即可等語,並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甲○○發生 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 卷第13-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以112年9月20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23010414號函檢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電子舉發單等件 附卷可稽(見卷第61-75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被告甲○○自陳其駕車沿 光華路往新豐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因未注意到前車恍神, 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等語(見卷第63-67 頁);且當時無雨、夜間有照明、視線佳、無障礙物、標線 清楚(見卷第70-73頁),即依其情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甲○○駕車行經該地時,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以汽車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 車尾,足見被告甲○○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 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本 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屬有理,洵堪採認。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甲○○肇事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甲○○請求賠 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 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甲○○駕車不慎追撞 前方汽車,始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甲○○應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審酌被 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111年10月11日發生 時固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被告甲○○對於車禍當 時之情況既能清楚描述(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足 證其於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賠償本件損害, 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含鈑金費用33,655元、烤漆費用14,080元、零件 費用41,693元,共計89,428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且其金額未超出行情,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11年7月(見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10月11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7,8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費用33,655 元、烤漆費用14,080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 復費用,應認為以85,582元為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85,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 自112年10月3日起、被告乙○○自112年11月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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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693×0.369×(3/12)=3,846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693-3,846=37,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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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