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2年度,675號
CPEV,112,竹北小,67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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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75號
原 告 琥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芸瑱
被 告 朱國忠(歿)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遺產管理人或其他法令應承受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 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同法第173條有明文。 本件死亡之當事人,既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如法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 ,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 本件被告雖於訴訟中之民國112年11月8日死亡,有被告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既已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7頁),且無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縱未經應承受訴訟之人承受訴訟 ,本院仍可進行言詞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6年4月7日及同年10月24日向 訴外人李慶源借款2次,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約 定清償期限為106年11月24日,並簽發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 票),詎屆期仍未清償。嗣李慶源於112年7月12日將對於被 告之本票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固曾向訴外人李慶源借款60,000元並簽立系爭本票 供擔保,但被告已以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款分期清償,僅因 不熟悉法律而未將系爭本票取回。然而,系爭本票已罹於3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約給付。況且,系爭本票未載明交 付借款之事實,則原告就交付借款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請求 為無理由。又原告係自李慶源受讓本票債權,非借貸債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亦有明 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既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慶源間有60,000元消費借貸 關係並簽立系爭本票供擔保,被告屆期未清償,而李慶源已 將對於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提出系爭本票、 存證信函、本票債權讓渡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 17、65、68、71頁),而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民事答辯狀



陳稱:「被告106年間,罹患心臟病,須開刀裝設心臟支架 ,醫療費用6萬元,被告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付醫療費用 ,經朋友判紹向李慶源先生借貸6萬元,並簽具系爭2紙本票 以供擔保,被告依約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時,匯款數仟元不等 ,分期清償向李慶源先生之借貸,因被告不悉法令,未將系 爭2紙本票取回,詎料,李慶源先生將系爭2紙本票交付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對於向李慶源借款 60,000元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已有自認,原告即 無庸舉證,且本院亦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又被 告雖為清償之抗辯,則其應就已為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依其所出具之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合計償還借貸 金額為38,000元(見本院卷第43至60頁),其餘22,000元部 分則未能提出清償之證明,難認為真。據此,應認為被告向 李慶源借貸之60,000元款項,業已償還38,000元,尚欠22,0 00元未償之事實為可採。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未舉證交付 借款及所受讓之債權為本票債權,非消費借貸債權等語。查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雖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惟本件原告係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應不適用上開時效規定,應回歸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請 求權一般消滅時效,則本件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又交付 借款之事實已經被告於其答辯狀內自認,原告已無庸舉證, 業如前述。至原告雖係受讓系爭本票債權,然系爭本票乃為 擔保被告對李慶源之60,000元借貸債務而簽發,兩者實屬同 一債權,否則單純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之移轉,僅須交付票據 即可,毋須另立債權讓渡同意書,足見李慶源實係連同對被 告之借貸債權一併讓與原告。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 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67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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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琥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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