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學費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2年度,631號
CPEV,112,竹北小,631,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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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31號
原 告 林筱婷

被 告 黃有承即新竹縣私立立鴻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日為子女報名被 告開辦之高二上學期國文數學、化學三科課程,先預繳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並於同年月18日再預繳30,000元, 合計60,000元,並約定於112年7月10日開始上課。豈料,被 告僅於同年7月21日安排1堂數學課後,其後即以各種理由取 消課程,嗣聽聞被告因積欠薪資,原任職授課之國文老師暑 期即不再繼續授課,被告未安排課程及勞資問題,已影響原 告子女之學習,原告乃於112年7月27日要求被告於同年8月3 日前退還全額預繳之補習費用,並經被告負責人之配偶即訴 外人吳美玲允諾退還全部款項。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退款,屢 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補習班查詢登記資料、 原告繳費證明、吳美玲退費字據、原告與吳美玲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9頁),衡諸原告確實已預 繳學費60,000元,且於112年7月27日向被告要求退款,而兩 造間均係由被告負責人之配偶吳美玲與原告接洽或以LINE通 訊聯繫等情,有上開原告繳費證明、吳美玲退費字據、原告



吳美玲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並經吳美玲於112年7月 27日書立字據記載:「如有老師吳沂庭(即吳美玲)沒退下 (註:應為「上」之誤載)學期三科學費(60000)和差異 時數(2000)及教材,家長可跟地方法院提告」等語,及於 LINE通訊軟體中表明「我吳美玲老師,保證在112/8/8可以 退還…國文數學,物理各科各20,000元之學費,總計60,00 0元及教材費及契約上的所有該退的費用」等語,可見兩造 間已合意終止補習契約,且被告確已同意退還全部學費;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學費60,0 00元,應屬可採。
(二)綜上,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學費6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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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