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2年度,140號
CPEM,112,竹東簡,140,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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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
為「有期徒刑6月」。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在彭昌華位於新竹縣○○鎮
○○里0鄰○○路000號住處內」,應更正為「在彭昌華出租於范
光明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路000號建物2樓」
㈡證據部分補充:房屋租賃合約、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損壞告訴人卸彭昌華所有之木製牆壁,損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應該;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違反著作權法、違反票據法暨懲治走私
條例之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24號
  被   告 鄭秀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20萬元 ,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15時許,在彭 昌華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路000號住處內,徒手拆卸彭 昌華所有之木製牆壁,致該牆壁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彭昌華。嗣彭昌華察覺上開牆壁遭毀損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昌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秀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二)告訴人彭昌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范



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三)現場照片1份等。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秀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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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