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採尿同意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38、5 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 0號1至2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4日凌晨0時18分許,因係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浩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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