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12年度,104號
CPEM,112,竹東原交簡,104,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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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莉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莉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 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 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 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 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 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高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後,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21號
  被   告 葉莉莉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莉莉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1時許,在新竹縣五峰花園 村之胞妹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兔肉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2時13分許,葉莉莉騎 車行經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清石道路2公里處時,與姜義漢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1分許,測得葉莉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莉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姜義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山派出所警員蘇翃毅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32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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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