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 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 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 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 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 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黃俊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宇於民國112年3月30日6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亞洲水 泥廠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 12時許,自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尖 石鄉竹120線33.5公里處,因停駛於路邊未靠白線外為警攔 查,於同日13時6分許,測得黃俊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