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附民字,112年度,13號
CPEM,112,竹北簡附民,13,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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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鄭山
訴訟代理人 鄭中梅
被 告 胡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飼養米克斯犬1隻(下稱系爭犬隻),係 屬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定義之飼主,依同法第7條規定 ,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之義務。詎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新月沙灣處,原應注意為犬隻繫上 牽繩或其他適當之防護管束措施,以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未妥善使用繩或鍊牽引系爭犬隻,亦 未為其他適當之防護管束措施,使系爭犬隻突然衝咬原告左 大腿,致原告受有左大腿擦傷之傷害。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受 到驚嚇,也擔心得狂犬病,作息受影響,並經醫生診斷判定 為憂鬱症,身心亦飽受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1459元、就醫交通費15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共計21萬300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案被告係先以系爭犬隻為宣洩情緒對象,而主 動逗弄並以大石塊採攻擊狀態逼迫系爭犬隻,方使系爭犬隻 本能自衛並叫囂,且系爭犬隻並無傷害原告;另原告所提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擦傷」而非「咬傷」,非遭 系爭犬隻咬傷之證明,應提出咬傷照片並為DNA比對,且原 告於事故發生後亦未施打狂犬病疫苗;另原告所提醫療單據 ,均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且依其所提單據,可見各醫 療之自付額均為0元;另精神慰撫金之要求高達20萬元,為



敲詐之舉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系爭犬隻撲咬受傷,並因而支出醫 藥費及交通費等事實,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預約掛號單 、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網站預估車資 計算頁面截圖、兩造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門診處方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3-35、 103-1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 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疏 未注意對系爭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管束措施,致原告受有左 大腿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 14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是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 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之間,亦具相 當因果關係等節,堪以認定。據此,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依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既 未注意管束系爭犬隻,致原告遭系爭犬隻撲咬受傷,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遭系爭犬隻咬傷,而至國軍桃園醫院就 醫並支出醫療費用1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按榮民被保險人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按即門診及住院費用之自負額),得由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定期撥付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復自述其為退休 榮民,本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由國家負擔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6頁),足認上開醫療費用均由國家給 付,而非原告自行給付,自難認原告受有支出此醫療 費用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因憂鬱症而至桃園療養院就醫並支出醫療 費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桃園療養院:原告之憂鬱症與 事故當日診斷之左大腿擦傷,兩者間是否有關?經該 院函覆略以:依原告病歷,未提及原告於桃園療養院 診斷之「非特定憂鬱,單次發作」與「左大腿擦傷」 間有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15日桃療一般字 第1120007196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據此 ,顯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關, 原告復未以其他證據證明其憂鬱症與本件遭系爭犬隻 撲咬受傷有關,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自家中前往桃園療養院就診,因而支出交 通費1550元等語,然其係因憂鬱症而前往桃園療養院就 醫,有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函文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5、53頁),而其憂鬱症並無證據證明與系爭 犬隻有關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前往桃園療養院就診 所支出之交通費,亦難認與被告有關。況原告對此僅提 出大都會車隊之網站預估車資頁面截圖為據,並未提出 任何收據或實際支付車資之證明,復具狀表明未能提供 相關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顯難認其確實有此支 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 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 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 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 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而受有左大腿擦傷之傷害等節,業經論述如前,又 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已婚,子女均已成年,11 0年度所得總額1萬976元,名下無財產;111年度所得總 額1萬8967元,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則為大學在學生, 有打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110年度所得 總額2萬1440元,名下無財產;111年度所得總額6萬228 3元,名下亦無財產等節,業據兩造陳明於卷(見本院卷



第9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 受精神上之損害,以6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 
  ㈢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6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0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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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