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460號
CPEM,112,竹北簡,460,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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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304號、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壹佰元,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
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4日11時4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
徒手竊取庚○○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
座上之皮夾1只(內含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元,價值共計1萬5,0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嗣庚○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之竹北高中一
年十八班內,徒手竊取少年乙○○(00年0月生)之200元、少
年甲○○(00年0月生)之300元、少年己○○(00年00月生)之
800元、少年丁○○(00年00月生)之500元、少年戊○○(00年
0月生)之2,000元,共計3,800元(前5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得手後步行逃逸。嗣少年乙○○、少年甲○○、少年己○○
、少年丁○○、少年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案經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少年乙○○、少年
甲○○、少年己○○、少年丁○○、少年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10318號偵
卷第5頁至第6頁;11680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1304號偵緝
卷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8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10318號偵卷第18頁至第
1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乙○○於警詢中之證述(11680號偵卷第8頁
至第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於警詢中之證述(11680號偵卷第10頁
至第11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己○○於警詢中之證述(11680號偵卷第13頁
至第14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丁○○於警詢中之證述(11680號偵卷第15頁
至第16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戊○○於警詢中之證述(11680號偵卷第17頁
至第18頁)。
 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0318號
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11680號偵卷第20頁至第24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
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
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經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
告訴人即少年乙○○、少年甲○○、少年己○○、少年丁○○、少年
戊○○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經上開告訴人即
少年等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而被告行為時係前往告訴人即少
年等就讀之竹北高中一年十八班教室,竊取告訴人即少年等
置於教室座位上之財物,被告應對其所竊取財物之所有人,
係未滿18歲之人所有等情有所認識,並經本院於調查程序時
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卷第85頁),故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
㈢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
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
,係於相同地點分別竊取不同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單
一犯意,而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竊盜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
告訴人即少年等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是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
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竊盜案
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確定;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共3罪),上開⑴至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3月9日);⑹因竊盜案件,經基
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⑺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
度基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⑹至⑻案
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並
於11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3月
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
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
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認其素行非佳,
卻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
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
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且被告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恣意進入校園內行竊,造成告訴人即少年等財
物之損失,破壞校園安寧之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行竊之手段雖尚稱和平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未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家中經濟
狀況勉持,入監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其性質乃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依前開規定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 。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皮夾1只、現金100元;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竊得現金共計3,8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分別於其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雖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論沒收或 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本院審 酌上開證件均得由發行機構逕予止付或為相關處置,宣告沒



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 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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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