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2年度,303號
CPEM,112,竹北交簡,303,202312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劉芳英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增
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
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使告
訴人陳葆仁受有左側頭部、左胸部鈍挫傷、左肘及左手挫擦
傷,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金額差
距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再慮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紀錄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過失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68號
  被   告 劉芳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英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文采街與文愛街交岔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行通過 上開路口,適陳葆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文愛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葆仁 受有左側頭部、左胸部鈍挫傷、左肘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陳葆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葆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監視器及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 ,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