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4號
KMHV,111,上,4,20231220,1

1/1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曹嫩妹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維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巧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江縣立介壽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健忠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地號土地內,如本判決附圖所示暫編4(1)部分(面積461.9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坐落連江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4地號土 地),於民國65年4月9日登記為訴外人連江縣所有,伊為管 理機關。104年5月間,上訴人以其自46年6月起至62年7月止 ,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該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暫 編4(1)部分、面積461.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4地號土地現已分割增加4-9地號),種植地瓜使用,為合於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依離島建設條 例第9條第6項之規定,申請返還土地,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已於106年1月改制為為連江縣地政局,下稱連江地政)審查 後准予公告。惟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家族世代耕作之祖遺土 地,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於62年馬祖地政機關成立前已耕種至 少10年之事實。詎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連江縣南竿鄉轄 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轄區調委會)調處,竟准上訴 人於重新指界測量後,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實際坐落範圍為 登記,伊不服調處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確認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家族之祖遺土地,自伊曾祖父曹 忠運、祖父曹良朋、父曹典玉、母陳水妹(97年10月29日歿



)世代繼承而來,陳水妹從22年至75年為止,即以所有之意 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超過10年,依修正前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及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等規定,視為所有人 。因陳水妹之長孫即訴外人曹爾正,於75年時有興建房屋之 需要,故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贈與曹爾正,再由曹爾正於80年 至95年間,將系爭土地租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使用。嗣於102年時為使家族取回系爭 土地,再將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讓與伊,使伊得依離島建設條 例申請返還土地。4地號土地係89年完成界址糾紛之調處後 始登記,並非係於65年即完成土地登記,且被上訴人亦自陳 未曾徵收或價購系爭土地,更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於 75年及85年就同段6地號土地重測時,均由訴外人即伊之四 子謝爾禮指界,當時確有將自72年已存在之鐵皮屋指界在範 圍之內,然指界完畢後,地政機關遲於88年始完成登記,現 存鐵皮屋部分卻未包含在內,測繪結果恐與原指界範圍不同 。至曹爾正因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門牌號碼:連江縣○○鄉 ○○村00○0號),前與被上訴人有拆屋還地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兩案當事人及 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本件非該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況縱認陳 水妹將系爭土地贈與曹爾正不生效力,伊為陳水妹之繼承人 ,自亦得申請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0-151頁)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之子曹爾正為被告,主張曹爾正所有門 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之鐵皮屋無權占用4地號土地 ,提起拆屋還地之前案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月23日以 103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曹爾正應將坐落於4地號土地上,如 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9.6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曹爾正不服判 決,於104年2月14日上訴原審法院合議庭,訴訟期間於105 年1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略稱:為使上訴人曹嫩妹 以原始所有人身分依離島建設條例申請返還系爭土地,需經 連江縣政府訴願委員會進行土地及地上物現況實質審查,唯 恐本件訴訟干擾,合意停止訴訟。同年5月25日曹爾正復具 狀稱:連江縣政府訴願委員會已於105年3月4日決定依離島 建設條例將未經有償徵收、價購…公有土地返還於民,其已 沒有理由進行訴訟,乃撤回上訴。該前案第一審判決於105 年6月6日確定。
 ㈡在前案上訴第二審期間,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以時效取得 為由,檢附證人劉全利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向改制前連 江縣地政申請公有土地返還,經測量審查准予公告,被上訴



人以管理機關之身分異議,轄區調委會調處結果,准上訴人 就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實際範圍為登記,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訟。
四、前開4地號(89年12月重測前為南中小段35地號)土地為馬祖 地區之土地,非經有價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於65年4月9日辦 理第1次登記為連江縣所有,管理機關被上訴人之事實,有 土地登記謄本、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影 本(原審補字卷第11頁、卷二第239-242頁)為證。另土地法 上之登記,並非僅限於總登記,上訴人抗辯4地號土地係於 89年間始完成總登記,顯與土地登記內容不符,且與上訴人 是否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原所有人或視為所有 人或其繼承人,而得依離島建設條例規定申請返還土地無關 。又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以其自46年6月起至62年7月,以所 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種植地瓜,合於民法時 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 申請返還土地,連江地政審查後准予公告;被上訴人於公告 期間異議,轄區調委會調處准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 實際範圍為登記;訴外人陳水妹於97年10月29日死亡,上訴 人為其唯一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複丈結 果通知書及成果圖、調處紀錄表(原審補字卷第38-41頁背面 、第64頁)及戶籍謄本(原審卷二第35頁)可參,此部分堪 認定屬實。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兩造爭執重點,為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家族之祖遺土地( 即上訴人是否為該土地之原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分敘如下。 ㈠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96年修正前為第8條)規定,依 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 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馬祖地區辦 理土地登記之機關係於62年7月31日成立,倘占有馬祖地區 未登記之土地,於同年月30日前合於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 規定時效完成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於得請求登 記之日,視為所有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之 祖遺土地,且上訴人在馬祖地政機關成立前,無占有系爭土 地逾10年之事實,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原 所有人或於62年7月30日前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 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就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之祖遺土地或上訴人為原所有人?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伊曾祖父曹忠運、祖父曹良朋、父曹



典玉、母陳水妹世代繼承而來,為祖遺土地,無非以其家族 世代居住馬祖牛角村(今名復興村),並提出清光緒30年賣契 、劉德春墳墓照片、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劉 氏家族族譜、劉正輝另案提出之36年賣斷契(下稱賣斷契) 、曹氏家族族譜系爭土地與墳墓空照圖等為證(原審卷一第7 2頁、本院卷一第305-355頁)為證。查上開清光緒30年(即 民前8年)賣契,其內容固有:東至林園、西至衣珠園、南 至友居園、北至路、今因要用托中向到友居處三面言議等記 載。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南邊之墳墓,安葬者為訴外人劉正 輝之曾祖父劉德春(又名劉永令),劉德春之父名為劉永居, 系爭土地南方確實為劉永居之土地,後作為其子劉德春之墳 地;參以劉正輝提出之賣斷契,記載買賣土地之範圍「東至 宜桂園」、「西至衣梨園」、「南至書寶園」、「北至典玉 園」,其中宜桂園即劉德春之子劉宜桂之土地(即前開劉德 春之墳地),而典玉園即伊父曹典玉之土地等詞。惟自光緒 30年迄今,已逾百年,前開賣契所稱林園、衣珠園、友居園 等,究何所指,其土地具體位置及範圍為何,並無客觀確實 之資料為證,難以查考;賣斷契記載之宜桂園、衣梨園、書 寶園及典玉園,亦因年代久遠,確切位置亦無從確定,尚難 以上訴人家族歷代世居馬祖南竿復興村,即憑其就上開賣契 、賣斷契之片面解釋,遽認光緒30年賣契所出售之土地即系 爭土地。況系爭土地東北邊毗連之介壽段6地號土地(下稱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中小段34地號),經上訴人之子曹爾 正於76年4月30日申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原審卷二第243-245頁)為證,其位置適坐落上訴人所稱前 開劉德春墓地之北方,上開賣契所指土地範圍或賣斷契所稱 典玉園,倘為上訴人祖先於清朝即購置之土地,亦無法排除 其範圍僅在6地號土地之內,而不包含系爭土地。上訴人抗 辯系爭土地為其家族祖遺土地或其為原所有人,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是否為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 或其繼承人?
 ⒈上訴人抗辯伊為22年出生,伊母陳水妹婚後約自22年起至75 年止,持續於系爭土地耕種,為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嗣陳水妹於75年將系爭土地贈與長孫 曹爾正,經曹爾正於80年租給中華電信公司,又為確保家族 能取回土地,曹爾正乃於102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讓與伊,且縱認陳水妹將該土地贈與曹爾正不生效力 ,伊為陳水妹唯一繼承人,亦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申請返還 土地等情,無非以證人劉全利出具之保證書及證言、證人陳 依淡、曹炎金、劉全才、謝爾禮、陳美金、曹蓮燕及張暖釵



等人之證言為據。
 ⒉經查:
 ⑴證人劉全利(25年次、四鄰證明書之證明人)於原審證稱: 伊於40幾年至69年在介壽國中小擔任廚工,系爭土地以前是 學校廚房,伊負責煮飯,廚房什麼時候蓋的已經忘記,除廚 房外,沒有其他建物及鐵皮屋,只有一台發電機;那時伊看 到一個阿婆跟一個年輕的在廚房北邊的土地上種地瓜,什麼 時候看到的,沒有印象,阿婆叫什麼名字伊不知道等語(原 審卷一第84-86、89-90頁)。
 ⑵證人陳依淡(33年次)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為伊表姊,系爭土 地以前是伊姑姑陳水妹使用,約50幾年時有蓋1間很小的鐵 皮屋,那時伊約20幾歲;伊約10幾歲時,就看到姑姑陳水妹 及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種到約陳水妹死前2年左右( 約95年),就沒有再種;伊不知道現在的鐵皮屋何時蓋的, 但知道是陳水妹蓋的;其後更正稱50幾年時蓋的是鋁皮屋, 而非鐵皮屋等詞(原審卷一第183-184頁、卷二第178頁)。 ⑶證人曹炎金(29年次)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父親是伊叔叔,伊 16歲嫁到介壽村,11、12歲懂事時,有看到陳水妹母女在系 爭土地耕作陳水妹在系爭土地耕作時,伊曾來幫忙過,因 此知道大約的位置,當時土地上沒有鋁皮屋,但有一間茅草 屋,裡面可以放農具;16歲出嫁後沒有再回娘家,也沒有再 看到上訴人家耕種情形等詞(原審卷二第179頁、卷三第 11 2頁)。
 ⑷證人劉全才(29年次)證稱:系爭土地屬於山坡地,伊12、1 3歲時開始至22、23歲去捕魚、捕蝦皮前,有看過陳水妹、 上訴人在該土地上種地瓜,種植期間土地上沒有鐵皮屋,中 華電信拿走後才有蓋鐵皮屋,伊有土地在原審法院附近;上 訴人土地上方有被軍方占用的砲台,上訴人的土地是一層一 層的,後來墳墓在最上方,再下來是鐵皮屋,之後是砲台, 最早都是種地瓜田地等語(原審卷三第86-89頁)。 ⑸證人謝爾禮(53年次、上訴人之子)於原審證稱:6地號土地 是伊指界,但蓋曹爾正的印章及代為簽名,70幾年及80幾年 各指界1次;指界是祖母陳水妹告訴伊範圍的,當時陳水妹7 0幾歲,她有帶伊去現場看過;伊記憶裡12、13歲時祖母陳 水妹與母親均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迄80年租給中華電信公司 ;伊72年回馬祖時,70幾歲的祖母陳水妹依馬祖地區的習俗 ,在生前要蓋自己的墓地,順便將系爭土地上的鋁皮屋翻修 成鐵皮屋;76年間曹爾正申請6地號土地第1次登記指界時, 範圍包括該鐵皮屋,拿到權狀後,沒有申請鑑界,一直都認 為包括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卷三第90-92頁)。



 ⑹證人陳美金(34年次)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屋主是上訴人,現在租給修車廠使用;伊嫁到復興村後有看 過上訴人與其母親陳水妹在那裡種地瓜,伊19歲開始在家裡 開雜貨店,去物資處批酒類、香菸等物品時會經過那裡,只 是路過看到;系爭土地早年有鋁皮蓋的小屋,大概1、2坪大 ,是陳水妹蓋的;現在鐵皮屋上面靠近停車場位置有過一間 廁所等詞(本院卷二第88-92頁)。
 ⑺證人曹燕蓮(37年次)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鐵皮屋 是上訴人的,小時候聽陳水妹講的,伊大概12歲時常常看到 她們在那邊種地瓜;以前大概伊10幾歲時,是鋁皮蓋的用來 放農具,大概2、3坪;介壽國民中小學與鐵皮屋及其附近土 地沒有圍牆等詞(同上卷第93-97頁)。
 ⑻證人張暖釵(46年次)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上的鐵皮屋是 上訴人的,伊13、14歲時會去那邊割草、撿菜,15、16歲就 很少去那邊;那時後有一個小小的鋁皮屋,大概2坪大,陳 水妹在鋁皮屋外種菜,農具會收在裡面,中午會在小鋁皮屋 裡面休息,上訴人也是如此;小鋁皮屋蓋在面向墳墓的右上 方等語(同上卷第112-116頁)。
 ⒊由出具四鄰證明書之劉全利之證言,可知系爭土地只蓋有被 上訴人學校之廚房,並無鐵皮屋或其他建物,該證人雖曾見 廚房北邊的土地有阿婆種地瓜,則該種地瓜之處,恐非系爭 土地之內,而係毗連之曹爾正所有6地號土地範圍。其餘證 人陳依淡等7人,雖皆證述小時候時曾見陳水妹與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上種地瓜。然彼等當時均尚年幼,距今已約有40至 50年之久,依當時年紀及記憶能力,加以現在地形地貌已有 改變,彼等能否明確分辨當時所見陳水妹或上訴人種植地瓜 之確切地點,究為系爭土地或毗鄰之6地號土地,亦非無疑 問。再者,證人劉全才證稱:系爭土地上沒有鐵皮屋,中華 電信公司拿走後才有蓋鐵皮屋;證人曹炎金證述:當時系爭 土地上沒有鋁皮屋,只有一間茅草屋可置放農具等情,與劉 全利之證述相近,與證人陳依淡、曹爾禮、陳美金、曹燕蓮 及張暖釵均證述系爭土地當時建有小鋁皮屋者,有明顯差異 。另案證人李寶玉(65年至98年任職於介壽國民中小學,最 後擔任該校事務組長退休)更證稱:曹爾正皮屋現在位置 ,曾經有部分作為學校廁所使用,約60、70年左右電信局要 蓋無人機房,才拆掉廁所,在上面蓋機房,機房坐落土地的 位置是跟曹爾正簽約,伊確定的是81年指界時,廁所所在的 土地已經是蓋電信局的機房等詞(參原審法院另案104年度簡 上字第1號曹爾正與介壽國民中小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1 04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91頁)。中華電信



公司北區分公司馬祖營運處108年1月9日函,亦稱:「二、 本公司確於民國80年11月,向地主曹爾正先生承租南竿鄉南 中小段34地號土地,作為微波及衛星通信機房建置之用。三 、經詢問多位當年負責維護該機房設備同仁,均表示在印象 中記得原微波及衛星機房,於民國80年與地主曹先生簽訂租 約前,本公司已在土地上已存在的水泥建物內,放置無線電 報通信設備,並在其旁建有貨櫃式鐵皮屋。於民國80年11月 與地主曹先生簽訂租約後,始擴建鐵皮屋作為微波及衛星通 信機房。」等語(同上卷第170頁)。曹爾正在該拆屋還地事 件,亦自陳:該廁所並非學校蓋的,而是軍方所蓋,後來才 給學校使用等詞(該二審卷第99頁反面,筆錄列印見本院卷 二第245頁),相互以觀,可知李寶玉所述確屬實情,而其所 陳述學校廁所之位置係於目前鐵皮屋之中心位置,有該事件 承審法官要求繪出其範圍於相片之資料可參(前開二審卷第8 2、85頁,影印見本院卷二第247-248頁)。顯見系爭土地上 現有鐵皮屋之中心位置,先前有作為學校廁所使用之水泥建 物存在無訛。則上訴人抗辯其於50幾年即在系爭土地建有小 鋁皮屋,其後改建為大鐵皮屋云云,即難以採信,前開陳依 淡等7人之證言,亦存有瑕疵,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⒋再者,曹爾正申請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時,4地號土地已先 於65年間辦理第1次登記,兩筆土地既相毗連,曹爾正申請 登記在後,指界測量時雖係由曹爾禮代為之,衡情豈有不知 其申請登記土地之西南側地籍線,僅能延用4地號土地東側 地籍線,不可能侵入先登記之4地號土地內,造成兩筆土地 有部分重疊之理。曹爾禮證述申請登記當時指界範圍包括系 爭土地,地政機關測繪結果與指界範圍不同云云,顯不合事 理,殊不足採。尤其,上訴人係因越界占用4地號土地遭被 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第1審敗訴後,始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 定申請返還土地,藉此免去拆屋還地之義務,主觀意圖及動 機甚為明顯。綜上各情,依上訴人所提各項事證,其抗辯陳 水妹在馬祖地政機關62年7月成立以前,已善意占用系爭土 地逾10年,為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 人,嗣陳水妹將該土地贈與曹爾正,再由曹爾正將其權利讓 與伊,或由其直接繼承陳水妹之所有權云云,均不足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 土地或上訴人為該土地之視為所有人,洵屬可採,其請求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判決並無系爭土地確切位置之附圖,致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尚非明確,爰依職權更正為「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連江縣○○鄉 ○○段0地號土地內,如本判決附圖所示暫編4(1)部分(面積4 61.9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以期明 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